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張美終
訴訟代理人 江華祐
被 告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仍基
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欽文」、「楊政憲」及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
文」,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原告之兒子,稱急需用錢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
2時2分至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民壯郵局,提
領4筆共300,000元之款項,前往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將300,00
0元之款項交予「楊政憲」,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後被告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488號案件駁回上訴(下合稱系爭刑案,分別則以
案號稱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於113
年5月10日12時2分至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民
壯郵局,提領4筆共300,000元之款項,前往統一超商覺民門
市將300,000元之款項交予「楊政憲」,惟被告係為辦理貸
款方依自稱為貸款專員「鄭欽文」之指示為之,並無詐欺原
告之故意,被告本身亦為前開詐欺集團之受害者,也已報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
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復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於113
年5月10日12時2分至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民
壯郵局,提領4筆共300,000元之款項,前往統一超商覺民門
市將300,000元之款項交予「楊政憲」等情,業據被告表明
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自可應信為真實。又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
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
61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餐飲、保
母等工作(759號刑案卷第65頁),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且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而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我於113年4月19日,在Face
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點連結後跳到帳號「30分鐘簡單貸」
,再叫我加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他就問我一些
資料及帳戶號碼,表示要幫我包裝成公司員工,叫我簽包裝
財力的證明,他會匯300,000元到我的郵局帳號,到113年5
月10日12點許他說有錢匯進來,叫我去郵局提領出來,說要
把錢還回公司,我就去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將300,000元交給
自稱「楊政憲」之人等語(795刑案警卷第9至10頁),則被
告理應知悉「鄭欽文」將以非正常之方式(如以虛構不實身
分及財力證明),使借貸者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貸
款。然「鄭欽文」既有300,000元之資金可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為何不直接貸與被告,反需刻意以虛構不實身分及財力
證明為之?且其所稱虛構不實身分及財力證明之方式,即係
以不明來源金流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立即提領現金轉交
他人,此種製造不實金流再切斷金流去向之作法,能否達成
「鄭欽文」所稱之包裝成公司員工及包裝財力之目的,亦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759號刑案陳稱:提領款項後轉交給「
楊政憲」,該人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清點一下錢就收走,
沒有簽收據等語(759號刑案卷第64至65頁),足認該自稱
「楊政憲」之人與被告間未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雙方
確有如數收付該筆300,000元。惟該筆款項數額非微,為避
免日後關於款項收付之糾紛,理應採取相當方式確認款項已
如數收付,然被告交付款項過程就此付之闕如,反以隱蔽而
不合於社會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綜觀被告前揭所述申辦貸
款、交付款項之整體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衡以被告
自承案發前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759號刑案卷第65頁)
,其當知悉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則被告對於「鄭欽文」所
指示之事項,應可察覺有異,被告卻仍聽從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並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從而,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預見
。
㈢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可知,於原告匯入300,000元款項
前,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8日跨行轉入1,000元,同日又以卡
片提款1,000元,結存金額僅餘40元(759號刑案卷第39頁)
,且被告於488號刑案審理時自承:113年5月8日是我在超商
轉入1,000元,因我當天要用錢又將它領出等語(488號刑案
卷第92頁),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於交付本
案帳戶前提領、轉出自有資金,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
以減少自己之損失,避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遭他人取得
等情相符,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已有認識。且被告自稱對「鄭欽文」、「楊政憲」均非熟
識,沒有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7
59號刑案警卷第9至1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與「鄭欽文」、「楊政憲」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原告,
使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
0,000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則被告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之效
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