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王崙伍
被 告 黃宥睿(原名黃小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帳單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
計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181,53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
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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