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20號
FSEV,114,鳳簡,2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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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0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原 告 長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昆縱
被 告 M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隆盛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柒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原告長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拾元為原
長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後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原告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正公司)128,520元;給付原告長泰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40,82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62頁)。核其上開聲明之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大正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
127,500元;長泰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
服務費用為40,500元,期間由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
服務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轉帳或即期支票之方式
為給付。詎料,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始收到被告所給付之1
0月份服務費,顯已逾期8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二、約定
,被告如有滯延給付服務費時,每逾1日須按服務費用之千
分之1加計滯延費予原告,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大正公司滯
延費1,020元(計算式:127,500元×0.001×8=1,020元);給
付長泰公司滯延費324元(計算式:40,500元×0.001×8=324
元)。此外,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時收受被告欲終止系爭
契約請求原告交付移交清冊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契約第11
條一、約定,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管理瑕疵時,
須先以書面3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時,被告方可
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未為任何書面通知之情形下,即逕
以原告服務品質不佳為由,終止契約,請求原告交付移交清
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益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即終止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滯延8日給付原告10月份之服務費用,
對於原告計算滯延費之客觀數額不爭執,然此係因被告於11
3年10月31日更換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須核對管理費之帳目
,方導致滯延給付。又被告係因原告對於被告社區之金流、
財報及管理均不當,始迫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一、終止
系爭契約,並非原告所述無正當理由,自無庸給付前開違約
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滯延費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
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大正公司,負責
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127,500元;長泰公
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40,500元
,期間由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6條
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每月服務費用,應於次月5日
前以現金、轉帳或即期支票之方式為給付,及原告於113年1
1月14日始收到被告所給付之10月份服務費,已逾期8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請款發票、高雄文化中心郵
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既
遲延繳納服務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開主張欄所示滯延
費,惟參系爭契約第12條二、約定:「甲方(即被告)積欠
第6條應付之費用,經乙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
於7個工作日內支付,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
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得請求所積欠乙方之管理
服務費用,每逾1日按千分之1加計滯延費用支付乙方,最高
以百分之10為限」等語,可知若被告有延遲繳納服務費用時
,原告須先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該書面通知7日內
仍未補繳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滯延費,而原告係於11
3年11月11日方寄出書面催告通知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並自承被
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10月份之服務費用繳清,則依系爭
契約第12條二、之約定,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告書面催告通知
後之7日內繳納服務費用,則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滯延費,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一、至三、約定:「一、若乙方有嚴重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同一事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3次而
未改正者,除乙方能提出正當理由外,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二、並經乙方知悉後,於通知到達14日生效,但其
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30日生效。契
約期間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本契約
所定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含稅)做為違約金。三、乙方於
管理服務期間如有重大服務過失,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應接受甲方提出之終止解約,並不要求解約金」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一、及三、係規範若原告有違反
服務契約之管理瑕疵,被告欲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遵循
之程序,若被告已踐行該等程序,原告仍未改善,原告即應
接受被告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得請求違約金。而系爭契
約第11條二、則規定被告亦得不附理由,於支付原告1個月
之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逕自終止或解除契約。從而,依上
開約定之脈絡及體系觀之,若被告不欲或未踐行系爭契約第
11條一、及三、所約定之程序,而仍欲以原告管理服務有瑕
疵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二、之約定給
付違約金予原告。
 ⒉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辯稱:因原告對於被
告社區之金流、財報及管理均不當,始迫不得已依系爭契約
第11條一、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原告所述無正當理由,自無
庸給付前開違約金予原告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23日M大樓
(113)字第001號函為證(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95頁
)。觀諸系爭函文固載明原告有金流、財報、管理等服務瑕
疵,被告並以此為由表明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
否認曾收受系爭函文,而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派駐於
被告社區之組長,以證明該組長已有代表原告收受被證1之
函文,然因未陳報該組長之姓名到院,本院乃於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限其於114年5月9日前以書狀陳報過院,並
告以逾期提出之失權效果(本院卷第268頁)。詎被告遲至1
14年5月12日始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狀,且該狀內僅提及駐點
之保全隊長蔣明光,仍未補正社區組長之姓名年籍(本院
卷第309頁),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原
告確有收受系爭函文之其他舉證,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再
者,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一、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說
明,自應踐行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3次之程序,而被告就此
則自承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從而
,縱認被告確有將被證1交付予原告,亦僅有書面通知1次,
是被告於未經3次書面通知即命原告交付移交清冊終止系爭
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二、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⒊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
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二、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本院卷第364頁),原告復陳稱: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無法繼續於被告社區執行業務而喪失利潤等語(本院卷第
364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1年,被告每月依
約應給付予大正公司之服務費為127,500元;給付長泰公司
之服務費為40,500元,復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
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
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統計
及經驗所定標準,尚得作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享受利益之
參考計算依據,是參酌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保全服務業之淨
利率為17%;複合支援服務業之淨利率為6%(本院卷第357頁
),大正公司每月所受損失約為21,675元(計算式:127,50
0×17%=21,675元);長泰公司每月所受損失約為2,430(計
算式:40,500×6%=2,430元),又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31日
終止時,尚餘7個月契約期間,則大正公司之損失總額約為1
51,725元(計算式:21,675元×7=151,725元);長泰公司約
為17,010元(計算式:2,430元×7=17,010元),是本院認依
系爭契約第11條二、約定大正公司以1個月之服務費127,500
元作為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長泰公司部分(
即1個月服務費40,500元)則顯有偏高之情。故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長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二、請求之違約金應予
酌減為17,01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予被告
(本院卷第53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
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大正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長泰公司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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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