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岑石
被 告 蔡智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所有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致維
修期間無法派工出勤執行工作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
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本件侵權行為地
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