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652號
FSEV,114,鳳小,652,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許正安
被 告 聯協南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聯協南京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之遮陽板於民國113年10月間遭系爭大樓12
樓之9與12樓之10中間外牆之磁磚剝落砸毀,原告為此僱請
專人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被告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負責維護及管理系
爭大樓之外牆,今被告疏於為之,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復因前開遮陽板損壞,與被告針對求償
問題多次討論,致原告焦慮症及恐慌症復發,精神上受有痛
苦,且為提起本件訴訟,亦特地諮詢律師法律概念及撰狀,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元及諮詢撰狀費用1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遭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毀乙事
,並不爭執,然此係因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風力過大所
致,係屬不可抗力,與被告之管理維護無關。原告亦無舉證
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有何疏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不予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
賦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倘管委會基於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
務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自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
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不必要耗
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0月山陀兒颱風襲臺期間,因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致砸毀系爭房屋遮陽板等節,已據原告
提出毀損照片及系爭大樓磁磚剝落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原告已支付維修費
用10,000元乙節,亦有翔億達工程行付款證明單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35、125頁),經本院審閱修復項目及範圍,均核
與毀損照片相符,應足採信。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遮陽
板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且被告為系爭大樓住
戶選任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之外牆磁磚,依法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業如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磁磚剝落係因山陀兒颱風風力過大所致,與被
告管理維護無關等語。惟參以內政部所制定之建築物耐風設
計規範與解說(下稱系爭建築物耐風解說),高雄市鳳山區
建築物規定之基本設計風速為37.5m/s,而山陀兒颱風於113
年10月3日登陸高雄小港區時已減弱為中度颱風,近中心最
大風速僅為35m/s,此有系爭建築物耐風解說節本與中央氣
象署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況所謂近中心最大風速,係指颱風風速最強之處,並非係指
整體颱風之風速,申言之,即颱風之風力會隨中心慢慢往外
減弱。是以,系爭大樓所處之鳳山區並非位於颱風登陸之小
港區(即近中心處),且高雄市鳳山區建築物之耐風係數,
縱處於山陀兒颱風之近中心處,風速亦不致對建築物產生損
壞,從而,山陀兒颱風顯非造成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之
唯一因素。再者,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若知悉颱風之風雨
強勁,於颱風來臨前,工作物所有人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
,以防止工作物產生危險造成損害,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就此亦自承未於颱風來臨前為特別加固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且並未能提出已盡管理維護之相
關證據,僅泛稱磁磚剝落係因颱風所致,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之遮陽板縱須修繕,亦應計算折舊等
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
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必要,應予折舊;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
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
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
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亦同此見解
)。參酌前開翔億達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其中塑鋁
板、五金螺絲、矽利康等維修項目,均僅能附屬於系爭房屋
本身存在,不具備獨立存在之價值,對原告而言,並無獲取
超越原物使用利益或額外交換利益可言,且塑鋁板、五金
絲、矽利康等維修之材料,市場亦無舊品或二手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則原告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仍
屬必要且相當,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就此部分之材料予以
折舊。而估價單中其餘部分均為工資及車資,亦無折舊之必
要。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遮陽板
受損,與被告針對求償問題多次討論,致原告焦慮症及恐慌
症復發,憂鬱症加重,受有精神痛苦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惟系爭房屋遮陽板受損僅係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縱原告
因此與被告協商賠償之過程中產生精神痛苦,依前開規定,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復主張其因提起訴
訟,故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之意見支出諮詢費用,此部分被
告亦應賠償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縱有
支出此等款項,亦屬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
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縱有損失,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