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621號
FSEV,114,鳳小,621,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吳建霖
被 告 林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
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尚欠
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9,50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1,442元,合計60,94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伊確實 尚欠原告前開債務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希與 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 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 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1 7,324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2 6,6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3 6,6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4 6,6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5 32,37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59,50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