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474號
FSEV,114,鳳小,474,202509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曾興隆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6,210元、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費用310元
,且伊因急需用車,遂將系爭小客車開往台中修復,支出自
高雄往返台中修車廠送修及取車之高鐵費用1,580元。又伊
將系爭小客車開往台中送修,及自台中將系爭小客車開回高
雄,另支出油資共1,367元。以上金額合計29,467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
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26
,210元,其中材料為10,210元、烤漆為1萬元、工資為6,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
頁)。又系爭小客車為95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
自95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4年2月25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702元【計算方式:10210÷
(5+1)=170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
烤漆1萬元及工資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為17,702元(1702+10000+6000=17702)。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   
 ⒉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需另
行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3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確因在系爭小客車受損
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310元,自屬有據。
 ⒊往返台中修車廠送修及取車之高鐵費用、油資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因急需用車,遂將系爭小客
車開往台中修復,支出往返高雄、台中之高鐵費用1,580元
及油資1,367元等語,並提出高鐵車票及電子發票為據(見
本院卷第25頁)。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高雄
,高雄市內亦有甚多修車廠得就系爭小客車進行修復,原告
亦自陳其曾前往高雄維修廠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自難認原告有何必須捨近求遠至台中修復系爭小客車之必要
。原告對此復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支出上開費用,即均難
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其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8,012元(17702
+310=1801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
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參照),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