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365號
FSEV,114,鳳小,36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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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陳 霈
被 告 呂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抵屏東縣○
○鄉○○路0○0號前時,因停車操作不當,致撞及伊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造成
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11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5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未將
乙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而違規停車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乙車雖因本件事故受損,然尚無撞
擊或結構性損壞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過高,且
原告主張乙車修復項目包含鈑金、烤漆及CNC後照鏡等改裝
品,亦難認屬必要修復費用。其次,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與其先前所提日期為113年4月25
日之估價單(下稱先前估價單),二者所載內容不同,其本
件請求之修復費用並非合理。再者,乙車並非新車,原告請
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因停車操作不當,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
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時未將乙車停放在停車格內,為
違規停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0至00
:00:03,原告所有乙車立側柱(即側腳架)停放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路邊白線內側,其前方停放一台機車(下
稱A車),乙車與A車相距不到1個車身;影片時間00:00:0
4至00:00:16,被告騎乘甲車沿中華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
,並逐漸靠近乙車停放處,於甲、乙車相距不到1個車身時
,被告先停止行駛並將甲車立側柱,之後被告下車離開時,
因甲車側柱未停放妥當,甲車前車頭因而往前滑行撞及停放
於前方之乙車後車尾,導致乙車往前滑行後往右傾倒碰撞地
面,之後乙車右車身再往下滑行,其前輪撞及前方之A車右
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
125頁),可見原告事發時係緊靠道路邊緣右側,將乙車停
放於路面邊線(白線)處,尚難認有何明顯違規停車或占用
車道之情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參照)。且縱使原告未將乙車
完全停放在白線外側,而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亦不當然
導致被告停車操作不當,使甲車往前滑行撞及乙車,自難認
原告所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況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未將
乙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即屬違規停車乙節,迄未提出任何法
律依據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其徒憑己意,遽
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⒉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則其執詞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即
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53,1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53
5元、工資為3,15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為17,430元等語,業
已提出系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
3至147頁)。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
云,惟事發時甲車自後撞及乙車後車尾,導致乙車往前滑行
後往右傾倒碰撞地面,其後乙車右車身再往下滑行,前輪撞
及前方車輛車身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乙車車頭、右側車身
、車尾應均有受損,核與系爭估價單所載乙車需修復之位置
為車頭、前輪蓋、右側車身、排氣管及車尾等處,大致相符
,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乙車所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以乙車僅有外觀受損,並無撞擊或結構性損壞,而謂
鈑金、烤漆及後照鏡等均非修復乙車所必要,進而辯稱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
無足取。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迄未提出乙車修復後照片、發票或收據,
難認原告有修復乙車之事實,且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與先
前估價單之內容不同,應認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不合理
云云,並提出先前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民
法第213條第3項既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難認原告必須先行修復始得請求被
告賠償,是縱使原告迄今仍未修復乙車(見本院卷第151頁
),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請求賠
償上開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並無足取。又系爭估價單雖較
先前估價單之修復項目有所增加,然徵諸兩造事發後之LINE
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傳送乙車右車身之照片予被
告,表示:「這幾個地方換下去估到兩萬多去了」、「這都
是底下看不太到的地方我用烤漆的就好」、「然後後照鏡跟
右乘客踏板我吸收吧我自己在蝦皮買自己裝就好便宜的拿來
用就可以」等語,被告回以:「好收到」、「謝謝你」等語
,原告則傳送先前估價單照片予被告;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向被告表示:「請問預計什麼時候會給費用」,被告回以:
「你確定是我的車弄倒的嗎」,原告表示:「現在想賴?」
、「不覺得自己的這些對話跟你報警的紀錄已經構成了嗎」
、「如果你不賠沒關係,我們走法律,我不會為了那一萬多
塊跟你在私底下灰,反正走法律我還能全換」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3頁),可見原告原本無意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全部
修復費用,亦無意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僅要求被告賠償部分
修復費用共1萬多元,藉以解決紛爭,則原告主張:伊事發
後想要給被告機會,故僅就急迫性部分維修,並請維修廠估
價,但因後來被告態度不佳,伊始要求維修全部受損部分,
並請維修廠重新估價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徒以系爭估
價單與先前估價單內容不符,而謂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不合理云云,亦無足取。
 ⒊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
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1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3,72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2535÷(3+1)=813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1/3×(1+1/12)=8811;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3724】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15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7,43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44,304元(23724+
3150+17430=4430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4,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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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