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陳高雄
訴訟代理人 陳南清
被 告 王一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騎乘腳踏車行經被
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之加油站前時,遭被告於該
處飼養之犬隻追趕而摔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肘皮膚撕
脫傷之傷害。被告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犬隻,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加油站,並
於該處飼養犬隻,惟伊均有將該犬隻拴綁,伊不清楚原告有
無在前揭時、地遭犬隻追趕而受傷,亦否認原告係遭伊所飼
養之犬隻追趕而摔倒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追趕而摔倒
受傷云云,固據其提出傷勢及加油站內犬隻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惟原告自陳上開加油站內犬隻照片為事
發當天下午拍攝(見本院卷第85頁),且上開照片至多僅顯
示原告受傷及加油站內飼養犬隻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
確係因遭該犬隻追趕而受傷。原告復陳稱:事發前、後,被
告飼養之犬隻在加油站外跑來跑去云云,然此與證人柯明才
到場證稱:113年7月間,伊沒有看到被告飼養的犬隻在伊家
前面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不符,自難遽信。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取高
雄市○○區○○街○○○路○○○○路000○0號房屋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據該局分別函復略以:本案無監視器畫面;經派員前往現場
調閱監視器,確認協查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時段已覆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23頁),證人柯明才復到場證稱:伊不知
道原告有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摔倒;113年7
月22日上午,伊沒有看到原告在該加油站前被犬隻追趕而跌
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則原告是否確於前
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追趕而摔倒受傷,即非無疑。
㈢原告另陳稱:被告在區公所調解時,曾表示願給付2萬元慰問
金予原告,其後在法院調解時也表示願給付6萬元慰問金,
可見本件事故與被告有關,否則被告無須表示願給付慰問金
云云,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所明定,是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於調解時曾表示願給
付慰問金予原告,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
存在,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追趕而受傷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犬隻,致伊遭犬隻追趕而受傷云
云,即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犬隻之行
為而受傷,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8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