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佩秦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被 告 郭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後於民國114年6月12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前開所示之遲
延利息。㈡被告郭文芬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前開所示之
遲延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本院卷第97至9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並無異議,且逕就本
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113年11月1日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書面之國家賠償請求,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復於114年1月14日拒絕賠償等情,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被上訴人114年4月24日高市稽法字第1140005229號
函暨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3至69頁),是原告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附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收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
113年1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編號:E790220K1301NAB-9609
96號,下稱系爭繳款書)。詎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承辦
人即郭文芬竟不慎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完整顯示於系爭
繳款書上,此與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其他承辦人前所寄發
予原告之第一次繳款書(下稱系爭A繳款書)不同。是郭文
芬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不當利用原告之個
人資料,致原告個人資料遭洩,使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受
到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以,郭文芬身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則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10,000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有之交通工具即NAB-9609號重型機車之
使用牌照稅,依規定應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
原告本應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繳納使用牌照
稅,而原告未於該期限繳納,故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方開
立系爭繳款書請原告繳納,原告逾期未繳時將移送行政執行
,故系爭繳款書為行政處分與系爭A繳款書性質不同,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身
分證統一號碼,是被告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反個資法,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郭文芬部分:
按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
般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
侵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
份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
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惟國賠法
公布施行後,其中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係有意將原依
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侵權行為責任轉移由
國家直接向被害人負擔,而嗣後所制定的規定。為免針對同
一公權力行使之行為,被害人又得再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
加害之公務員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喪失國賠法
第2條之規範目的,應將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而在國賠法
的適用範圍內,作為特別法排除民法第186條的適用可能性
(參照林明昕,〈2013年行政法發展回顧:兼論2012年情形〉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3卷特刊,2014年,頁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同
採此見解)。況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亦不負賠償責任
。從而,在公務員從事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
時,被害之人民僅能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
,依國賠法而為請求,而不得直接向公務員請求。準此,原
告主張郭文芬身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公務員,於處理稽徵
使用牌照稅時,不慎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完整顯示於系
爭繳款書上,使原告個資遭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文芬賠償乙情,尚與
前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
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號碼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繳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高雄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應可
信為真實,惟對於上情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
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公務員有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系爭繳款書,其上
記載:「繳納期間: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因 展
延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車籍號碼:NAB-9609、
本稅:800、交通工具種類:重型機車、汽缸容量;158、使
用期間: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語明確,是系爭繳款書
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機車所有人,依其汽機車種類及耗油量
,計算得出之汽車牌照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限期給
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使用牌照費通知書(即系爭繳款書)
自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記載受處分之人(即
汽機車所有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方為適法。原告主張系
爭繳款書僅係通知或預告原告繳款,並非行政處分等語(本
院卷第135頁),尚不足採。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辯稱:系
爭繳款書依法須記載原告(即汽機車所有人)之身分證統一
號碼,郭文芬係依法行政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內,即得
蒐集、處理、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查
,系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原告身分證統一號碼,並非個資法第
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
犯罪前科等資料,而系爭繳款書係屬行政處分乙情,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從而,郭文芬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系爭繳款書上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號碼自屬執
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尚與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無違
,並無不法,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再提出
郭文芬將其身分證統一號碼記載於系爭繳款書上,有其他不
法情事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請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繳款書並無記載救濟教示等語,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及第98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
諸系爭繳款書於說明處已明確記載如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額不服時,可於收受系爭繳款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等
語,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要與實情不符。且按處分機關未告知
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
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故,縱算原
告主張系爭繳款書未依法載明救濟教示,亦不影響系爭繳款
書係屬行政處分之法律定性。至系爭A繳款書與系爭繳款書
於形式記載上除繳納期間不同外,其餘均大致相同等情,有
系爭A繳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是依本院前開論
述,系爭A繳款書亦應屬行政處分,而系爭A繳款書未完全記
載處分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有部分遮掩)固與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然此僅為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於依循稽徵稅捐之行政實務,所生之行政瑕疵,尚難變
更系爭繳款書為行政處分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郭文芬與
其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之處理方式不同,有不法
洩漏其個資等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
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1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