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曾庭妤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詹汯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離婚、因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定之乙、丙類家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其次,家事事
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亦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準此,該規定係依
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
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
,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再者,法院就被告提起反訴應否准許
,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
訴之要件者,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即反訴
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法院亦不必將反訴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蔡塏鋮發生婚外情,所為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30萬元。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乃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定之乙、丙類
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37條規定,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並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
原告所提反訴,既專屬他法院管轄,且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