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陳政彬即青山商行
曾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政彬即青山商行(以下簡稱
陳政彬)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相對人曾雅娟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
3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嗣後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
115年7月30日止,並約定相對人陳政彬自113年4月30日起至
114年4月30日止按月付息(另每月償還本金1,000元),並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相對人陳政彬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共269,664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對此,伊銀行多次以電話催告相對人清償
,然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陳政彬經營之青山商行已申請停
業,其營業處所並已由他人承租,相對人於其他銀行之借款
復已轉列呆帳,故為免相對人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69,6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
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
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
表等件為證,堪認其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且青山商行已申請
停業,原營業處所由他人承租,主張相對人有脫產及逃避債
務之可能云云,並提出營業資料查詢為據。然上開資料固顯
示青山商行現非營業中,然聲請人自承:伊銀行以電話多次
催繳,相對人均表示會儘速來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相對人並未否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且有意願處理
,自難僅以青山商行現已停業,或相對人迄未依約還款,即
遽認其等有逃避債務之嫌。況相對人是否未依約還款,與其
等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仍屬二事,亦難以此即推論相對人將
陷於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固顯示相對人於其他銀行之借款有經轉列呆帳之情形,然此
至多僅顯示相對人另有未能依約清償之其他借款債務存在,
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亦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此外,聲
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