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曾雅娟即飆新立異精品行
陳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
期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雅娟即飆新立異精品行(下稱曾雅
娟)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相對人陳政彬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自同日起至115年
7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曾雅娟自114年4月3
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迄今尚欠本金269,6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案號為本院114
年度鳳簡字第632號,下稱系爭事件),為恐相對人於訴訟
終結確定前出脫財產,以圖規避本案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
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69,66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
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契
約、利率變更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相
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堪認已釋明此部分之事
實。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稅籍登
記查詢表、聯徵紀錄查詢單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之聯徵紀錄查詢單,相對人目前已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
並有多筆債權已列為呆帳。另曾雅娟所獨資經營之飆新立異
精品行,及陳政彬擔任董事之飆新立異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均
已停業,此亦有財政部國稅局稅籍登記查詢表及財政部國稅
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2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7199號函
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屬資力不佳,且有高度變賣所營事
業財產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
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
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
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269,664元之利息損失。又
系爭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除考量
系爭事件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審酌系爭事件之審判案件期限外,復兼衡可能之通貨
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0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本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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