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尹平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林蕙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1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8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
0萬元,向被告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經被
告於112年7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1
3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及13樓通往14樓樓梯間滲漏水之情
形,此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竟故意不告知,更於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現況無上開滲漏水,使伊誤以為系
爭房屋無上開瑕疵,進而同意買受,致受有損害。系爭房屋
有上開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伊得請求按上開瑕疵修繕費用338,588元,減
少買賣價金共338,58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交屋時,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滲漏水之瑕
疵。又縱認系爭房屋有此瑕疵,惟兩造於112年1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另行簽訂如本院卷第26頁所示之增補特約(下
稱系爭特約),原告同意免除伊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見原告
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因家具或裝潢遮擋而無法發現
瑕疵之風險,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系爭特
約既屬有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
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伊返還價
金338,588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月15日,以總價8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經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並附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
告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7月5日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僅記載系爭房屋現況有14樓走道天花板滲漏水情形
。
㈢、原告於112年7月5日交屋時,發現系爭房屋14樓次臥室有壁癌
,並於同年月8日發現14樓廁所門旁有壁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滲漏水
情形?㈡系爭特約同意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是否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338,5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滲漏水情形?
⒈經查,系爭房屋13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及13樓通往14樓樓
梯間,曾於107年間因漏水而以打針(即高壓灌注)方式處
理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而被告於上開估價單及請款單日期即107年7月26日、107年1
2月20日,均在國內(見本院卷第167頁),其復自承於99年
1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將該屋出售予原告前,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互核以觀,可
見系爭房屋13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及13樓通往14樓樓梯間
早於107年間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證人
陳伯任到場證稱:伊從事大樓及房屋維修、翻新工程,曾於
112年7、8月間前往系爭房屋1次,勘驗該屋漏水情形;伊當
時以肉眼查看結果,13樓主臥室牆壁、14樓房間牆壁、13樓
通往14樓樓梯間牆壁及13、14樓外牆有漏水,漏水情況為整
片漏水,且有以高壓灌注即俗稱打針處理過的痕跡,伊印象
中有看到牆壁上很多小洞,伊很確定小洞就是打針處理過的
痕跡;系爭房屋內已有滲漏水痕跡,而要出現滲漏水痕跡,
一般而言至少半年;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就是大樓外牆防水
層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且原告於112年7月
5日交屋時,發現系爭房屋14樓次臥室有壁癌,並於同年月8
日發現14樓廁所門旁有壁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房屋
於112年7月8日有13樓主臥室牆壁、14樓次臥室及13樓通往1
4樓樓梯間滲水情形,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至91頁、第123至131頁、第260
至261頁),堪認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間仍有滲漏水之情
形,且此滲漏水狀態持續至112年7月8日。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於交付時即有13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及13樓通往14
樓樓梯間滲漏水之情形等語,自屬可信。被告執詞辯稱系爭
房屋於交付時並無上開滲漏水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足取。
⒉從而,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有原告所指13樓主臥室、14樓次
臥室及13樓通往14樓樓梯間滲漏水之瑕疵,洵堪認定。
㈡、系爭特約同意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是否因被
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無效?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
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
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5日,以總價8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經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並附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而系爭契約僅記載系爭房屋現況有14樓走道天花板滲漏水
情形,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特約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堪認屬實。查系
爭房屋於112年間有原告所指13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及13
樓通往14樓樓梯間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兩造復均陳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7頁),可知
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30日以前均由被告所使用,自應認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於112年間有上開滲漏水問題,有所知悉。又
原告於112年7月5日交屋時,發現系爭房屋14樓次臥室有壁
癌,並於同年月8日發現14樓廁所門旁有壁癌,已如前述,
而壁癌乃房屋受潮漏水外顯在牆壁之現象,形成時間約1至6
個月不等,益徵系爭房屋14樓次臥室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已有潮濕現象,且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仍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處表明僅14
樓走道天花板滲漏水,而為不實記載,顯屬故意不告知瑕疵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交屋前曾至系爭房屋內查看,均未發
現漏水情事,則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為上開記載,即非
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然上開滲漏水位置原貼有壁紙及擺放
衣櫃,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被告復自陳:原告看屋時,壁
紙未撕開,伊亦未將衣櫃挪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自難苛求原告於此情形尚能輕易發現滲漏水,況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乃被告所出具供原告買賣參考之資料,亦難以原告看
屋時未發現滲漏水情形,即據以推論被告係依「現況」記載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兩造另簽訂系爭特約,原告同意免除伊之瑕疵
擔保責任,可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因家具或
裝潢遮擋而無法發現瑕疵之風險,難認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
云。查系爭特約雖載明:「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
為被告,下同)確認,本買賣標的現為有人居住或使用之狀
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查看屋況,部分屋況遭家俱或裝潢遮
擋無法確認,其餘部分經充分查看(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
板或裝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知悉存有因家俱或裝
潢遮擋而無法發現瑕疵之風險,並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
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上表明系爭房屋現況僅14樓走道天花板滲漏水,足認被告
在明知13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及13樓通往14樓樓梯間滲漏
水之情形下,直至兩造於112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仍
故意不告知上開滲漏水之情事,以致原告僅在認知系爭房屋
「14樓走道天花板滲漏水」及「存有因家俱或裝潢遮擋而無
法發現瑕疵之風險」之情形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特約關於免除被告就13樓主臥室、14樓次臥
室及13樓通往14樓樓梯間滲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自屬無效。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13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及13樓通往1
4樓樓梯間滲漏水,仍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堪
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38,588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
減少價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
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⒉查系爭房屋有前揭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
據。又系爭房屋13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及13樓通往14樓樓
梯間滲漏水,乃因外牆防水層失去原有效能、外牆磁磚受地
震龜裂、外牆磁磚受熱漲冷縮造成鼓起、梅雨季長時間下雨
造成牆壁含水量變高、地震及熱漲冷縮造成內牆結構龜裂,
需就外牆及內牆進行修繕,所需費用為254,000元,且因13
樓主臥室、14樓次臥室天花板有木作裝潢,需先拆除天花板
木工裝潢,才能整面牆面施作土水及防水工程,此部分所需
修繕費用為84,588元,其中材料費為15,300元、工資為64,5
00元、工程協調管理費為4,788元,業經原告提出內外牆防
水工程及天花板修繕工程計劃書、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175、293頁),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前揭瑕疵得經修繕而回復其
通常效用。其次,本件原告係主張按修繕費用減少價金(見
本院卷第318頁),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
以其本件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而謂無折舊之問題
云云,尚無足取。查系爭房屋屋齡已有25年,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69、318頁),則就上開天花板修繕工程部分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其他房屋附
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殘值為取得成本10分之1,則材料部
份折舊後之殘值為1,530元(15300÷10=1530),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64,500元、工程協調管理費4,788元,原告得請求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0,818元(1530+64500+4788=70818),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至內外牆防水工程部分,其修繕方式
僅為外牆檢查、修整、擦拭、塗防水漆及內牆打除至原結構
,清理乾淨,龜裂處需修補,應尚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問題
,自無需予以折舊。是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所需修繕費用為
324,818元(70818+254000=324818),原告依此請求減少價
金324,818元,即無不合。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9頁),則被告
受領此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
權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24,818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天花板修繕工程與本件滲漏水無關,且內
牆修復費用實屬過高,另13、14樓外牆為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云云。惟證人陳伯任到場證稱:牆壁是整
面的,延伸至天花板,如果不拆除天花板裝潢,就無法全面
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原告所提上開內外牆防水工程及天花板
修繕工程計劃書是由伊以電腦繕打而成,該計劃書是2年多
前預估的金額,以目前正常情況來講,價格會更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可見上開天花板修繕工程乃施作漏
水修繕工程所必要,且內牆修復費用亦非過高。被告徒憑主
觀臆測,遽指上開天花板修繕工程無必要,且內牆修復費用
過高云云,委無足取。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
第1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外牆面、室內對講
機、溫度感知器、偵煙器及室內分支之廢、汙水管路皆屬區
分所有權人專有,維護修繕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
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系爭房屋外牆之維護修繕,應由
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為之。被告固辯稱:上開規定列舉室
內對講機、溫度感知器、偵煙器、室內分支廢汙水管路,本
於體系解釋,房屋外牆面應限縮解釋為房屋外公共空間之室
內外牆云云,然上開規定既明載「房屋外牆面」,顯然係指
「房屋向外之牆面」,即「外牆」而言,被告為求對己有利
,刻意曲解上開規定之內容,實無足取。是被告徒以前詞,
據為原告不得請求上開修繕費用之辯稱,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
2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