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霖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02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霖睿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扣案之噴水式打火機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路○○○○○○0號出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持整人式噴水打火機朝關係人
即代號AV000-H1143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噴灑
不明液體,藉此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違序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意在處罰蒙面偽裝或以
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
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而該款之「其他方
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
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
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為本款之
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
公共場所,持整人式噴水打火機,朝A女噴灑不明液體,已
足以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
當時一邊使用手機,一邊把玩整人式噴水打火機,未注意週
遭有人,始不慎將不明液體噴灑至A女身上等語。然違反本
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物品即前開整人式噴水 打火機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8 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