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4年度,54號
FSEM,114,鳳秩,5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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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陳文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23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謙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陳文謙因與被害人陳氏翠姮有債務
糾紛,陳文謙即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8時47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即阿姮越式洗髮店(下稱系爭洗髮店)找
陳氏翠姮協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陳文謙陳氏翠姮態度不
好,遂故意以腳踹店內桌子之方式滋擾陳氏翠姮,藉此將事
端擴大發揮,影響社會安寧。因認陳文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另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甚明。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
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
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
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
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
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陳文謙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洗髮店為達
催討債務之目的,而故意以腳踹店內桌子之方式滋擾陳氏翠
姮,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固提
陳文謙陳氏翠姮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張及商工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審酌陳文謙雖坦
承於前述時間在系爭洗髮店內為前開行為,言行確有不當,
然其係因債務問題無法得到解決,出於一時氣憤,方為前開
1次犯行,並非多次連續為之,且其行為之影響時間亦屬短
暫,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無超出公眾可合理容忍範圍。
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系爭洗髮店當時並無其他消費者在場
,故依卷內事證,除陳氏翠姮受到干擾外,未見有何公共場
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系爭洗髮店之安寧因陳文謙
短暫不當之行為受到影響,亦難認陳文謙有因此債務糾紛而
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從而,陳文謙前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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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