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68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國泰公園涼亭。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
張。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稽,其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罐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