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福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98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1組)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1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簿。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㈣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1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攜帶前揭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1組)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徵諸卷附
辣椒槍照片,該辣椒槍兼具扳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外
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足以引起他人恐慌,且本件查獲地點
為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道路,被移送人於此公共場合將該辣椒
槍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隨時拿取,倘被移送人持
前揭辣椒槍示人,衡情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懼,堪認被移
送人持有前揭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1組),顯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平時將辣椒槍放在包包內防身
用,今日沒有特別理由帶出門云云,然如有防身需求,本有
其他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類似真槍之辣
椒槍作為解決紛爭之用,其上開所辯,尚非於公共場合攜帶
類似真槍之辣椒槍之正當理由,自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1組),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