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4年度,49號
FSEM,114,鳳秩,4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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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唐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20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偉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因與他人有公事爭執,遂持
摺疊刀威嚇。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威嚇關係人縣和明乙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縣和明、唐
偉晟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3頁),
自堪認定。而扣案摺疊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
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或揮擊,足以傷人性命,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因為縣和
明和唐偉晟有公事上的爭執,我為了不讓事情蔓延,才會拿
工具刀威嚇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
行以持械威嚇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況被移送人僅因縣
和明與唐偉晟有爭執,即以攜帶之摺疊刀威嚇,其行為已引
起該工地人員內心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
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 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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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