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崔倫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應由石崇良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二、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 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準用之。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為邱泰源,惟 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變更為石崇良。因新任代表人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述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一所示。
四、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渠等於110年11月12日刊登在官 方網站之新聞稿,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所 在地均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故裁定如主文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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