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企業工會
兼代 表 人 謝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莊順丞
廖昱堯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工會
代 表 人 吳有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以下稱台電公 司台東區營業處)勞工、所屬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於民國 113年7月1日以企業工會籌備會名義,檢具工會章程、會員 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台灣電力公司台 東區營業處企業工會」(以下稱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企業 工會),案經被告113年7月16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下稱前處分)同意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 當選證書。嗣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台灣電力工會不服前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113年12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113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諭 知被告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 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不具有法定之獨立人事及預算,不符 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要件,以114年2月18日府社勞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設立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台 電公司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應代扣工會會費、依工會 法第35條規定受有行使特定管理權之限制、依第36條規定應 給予工會幹部一定時間公假,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 損害;又參加人台灣電力工會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 ,與雇主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須與原告台電公司台東區營 業處企業工會共同推選協商代表或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影響其勞方代表權及團體協約代表權之行使,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亦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為保障參加人台電 公司、台灣電力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命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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