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昱祥 籍設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547巷
28號6F-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婷媛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吳巧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因不服臺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113234767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14年4月14日變更為張婷媛,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未經合法訴願前置 程序,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不備撤銷訴訟 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為歡樂歐洲大廈(○○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大 廈)頂樓住戶,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9年9 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於社區頂樓裝設太 陽能設備,管委會並依據該決議出具公寓大廈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使用權同意,供訴外人霖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 柏公司)連同上開會議紀錄等其他文件持向被告申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惟原告並未同意霖柏公司於頂樓裝設 太陽能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 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 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 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 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不生效力,被告不察,對於霖柏公司111年1月27日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作成南市經 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備案。霖柏公司於 113年3、4月間於系爭大廈頂樓施工太陽能板時,原告始知 悉施工一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聲明(下稱起訴聲明 ):㈠宣告被告核准霖柏公司於系爭大廈頂樓太陽能光電設置 案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為無效之宣 告。㈡霖柏公司於系爭大廈頂樓太陽能光電設置拆除恢復原 狀、修護原告因系爭設備施工造成之漏水損失。嗣於本院11 4年5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下稱更正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第11頁)因無法確認究係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5、6、7、8條何類型訴訟,經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8 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 (被告111年3月15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均 撤銷。」(本院卷第15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提出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 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6頁 )一紙為證,然細究該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內容,係原告於1 12年9月13日具函向被告所轄政風處陳情系爭大廈頂樓違法 裝設太陽能光電設施一事,經該處移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 112年9月23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被告112 年9月23日函)回復原告,對於原告反映系爭大廈設置太陽能 工程一案,說明被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3月15日函)所憑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使用之法規依據及申請人所提文 件均屬合法有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取得全數頂 層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 等語,核其函文內容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 政處分(即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為對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屬意思通
知之性質,並因而遭訴願機關以該112年9月23日函文非屬行 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以上有政風處11 2年9月14日南市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 政風處受理人民陳情檢舉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被告112 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18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6頁) 可稽,足認該訴願決定並非訴願機關針對原處分所為。此外 ,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具狀辯稱原告提起撤銷本件原處分訴 訟前,未先踐行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77- 178頁)。本院為查明詳情,於114年9月3日電詢原告有無對 原處分提起訴願程序,經原告輔佐人答稱:原告僅曾就112 年9月23日函提起訴願,沒有針對另外其他的函提訴願等語 ,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 訴要件自屬不備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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