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4年度,19號
KSBA,114,簡上,1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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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方淑微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所有),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上訴人核定,逕於系爭土地進 行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及拓寬園內道逾2.5公尺,違規開發 面積約3.796公頃。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往系 爭土地現場會勘,認上訴人有違規施作整坡之情形,通知其 陳述意見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東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以112年7月17日府 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簡字第1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中耕除草」之定義,自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之1於1 01年10月23日增訂後未曾變動,上訴人既依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保審監辦法)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對於「中耕除草」之定義自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 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予○○鄉公所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申請書「備註」欄及○○鄉公所111年10月31日達鄉農字第1 110015160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說明欄均提及「 不得整坡、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足徵上訴人「開 闢園內道及設水塘」、「部分路段開挖坡面」等違章行為 係基於故意為之。
(二)○○鄉公所於111年10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勘時,系爭土



地現況係「部分已為農耕地,其餘雜草叢生,有園內道」 。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交給○○鄉公所系爭土地完 竣照片,僅經除草並未整坡成畦。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2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會勘結果為系爭土地「開闢園 內道及設水塘」、「施作水塘致坡面裸露,若遇豪雨將導 致坡面土壤流失」、「部分路段開挖坡面造成坡裸露若遇 豪雨將致坡面土壤流失」、「依免擬具水土保持申請規定 園內道長度不逾100公尺,但是現場園內道施作也超過甚 多,而且許多路段之路面施作後寬度達3~3.5M,超過園內 道2.5M規定」,與之前地貌差距甚大。故上訴人以○○鄉公 所111年10月31日號函指出「依據臺端111年10月26日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辦理…本所原則同意備查。」遂稱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云云,無法採 信。
(三)依證人即○○鄉公所承辦人陳張○○之證述及與上訴人人員對 話內容以觀,證人陳張○○僅係申明被上訴人發文嚴格要求 中耕除草之開發規模及中耕除草之定義,及說明申請除草 的大規模面積需填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上訴人主張其 開發行為係經陳張○○行政指導等語,並無可採。(四)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認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施作之項目內容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第48條之1第2項之中耕除草,亦不符水保審監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可適用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要件。從而, 上訴人確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且違規面 積達3.796公頃,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水土保持法
  ⑴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⑵第12條第1項第1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⑶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 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水保審監辦法第4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 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 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2.5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公尺 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 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 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3、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1條:「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8條:「農地整坡作業指於宜農牧地內,以機械開挖整 地、整修坡面,使其利於農場耕作管理。」
 ⑶第48條之1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 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 草效果。」
 ⑷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 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二)上訴人雖主張是證人陳張○○為錯誤之行政指導,○○鄉公所 核定亦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云云,惟查:
  1、「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 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 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 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明確。倘 行政機關所述內容非具有促使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之要求或期望,難認其所為屬行政指導。經查,證人陳張 ○○並未有促使上訴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要求或期望, 僅係依上訴人所述,誤認上訴人符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之要件,其所為非行政指導至明。上訴人主張證人陳張○○ 有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自屬有誤。   
  2、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農業經營計畫書敘明是要「 以人工及機械施作除草作業,完竣後種植農作,施作時既 有路線行徑(如圖示),不涉及另闢施工便道。」(原審



簡字卷第33頁),但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前往系爭土 地會勘時,會勘結果為系爭土地「開闢園內道及設水塘」 、「施作水塘致坡面裸露,若遇豪雨將導致坡面土壤流失 」、「部分路段開挖坡面造成坡裸露若遇豪雨將致坡面土 壤流失」、「依免擬具水土保持申請規定園內道長度不逾 100公尺,但是現場園內道施作也超過甚多,而且許多路 段之路面施作後寬度達3~3.5M,超過園內道2.5M規定」; 而證人陳張○○於原審證述:「(問:當庭提示簡字卷第77 頁並告以要旨。這樣的開發程序是否可以以免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去申請?)這個規模不行,因為已經打勾(註:應 為『溝』)了,當時完工中我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況。因為原 告(註:即上訴人,以下均稱上訴人)做免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申請完工時,我看到的並不是這樣的情形,這是上訴 人自己的行為,我們110年已經完全結案了,112年沒有再 為申請的動作。」(原審巡簡字卷第70頁第26行至第71頁 第2行);「(問:證人所說施作完成是否如77頁圖片所 示?)當時上訴人申請完工時不是這個樣子。」、「(問 :證人有無指導可以開發成如本院卷第77頁的程度?)沒 有」、「(問:種植生薑可以用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的方 式申請嗎?)我們要看地形,沒有限制申請人一定要種植 什麼農作物做什麼申請,我們都是依據實際地形為個案判 斷。」、「(問:所以賴宗宏如果跟證人說要種植生薑但 是只是小規模用中耕器或一般人力,證人還是可以使用免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去申請?)是。」、「(問:但是如果 要用本院卷第77頁這個方式開發種植生薑,可否用免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方式申請?)如果依據圖片內打溝、截流溝 的方式就不適用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問:提示 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中,右下角及左上角是否為水池? )是的。」、「(問:在000地號土地設置上開照片中之 水池,是否可以使用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去申請?)不能 。因為他如果要挖水池會涉及簡易水土保持。」、「(問 :他施作完成後,證人去現場現勘時有無水池?)沒有。 」(原審巡簡字卷第71頁第25行至第73頁第2行)等語明 確。可知上訴人隱瞞將於系爭土地施作園內道、設水塘及 開挖坡面等工程,而未如實告知證人陳張○○。證人陳張○○ 對於上訴人上開施作工程既未知悉,難認證人陳張○○依上 訴人避重就輕之言,誤信上訴人符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之要件,對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有何行政指導可言。(三)原判決已論及: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予○○鄉公所 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備註」欄即載明「不得整



坡、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土石不得外運及擅自堆置 土石」;○○鄉公所111年10月31日號函說明欄亦要求上訴 人注意「不得整坡、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而依原 審簡字卷第75、77、79頁之上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履勘意見單所示,上訴人於○○鄉公所111年11月22日現 場實勘後,顯有另行施作水塘、開挖坡面等行為,已屬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所指「以機械開挖整地、整修坡面 」之農地整坡作業,顯非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之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所稱之「中耕除草」,也與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提交○○鄉公所系爭土地完竣照片所顯 示僅有除草之內容不同。而於原判決理由(三)詳細論述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會勘查得上訴人「開闢園內道及 設水塘」、「部分路段開挖坡面」等違章行為係基於故意 所為之相關依據。上訴人「開闢園內道及設水塘」、「部 分路段開挖坡面」等違章行章與證人陳張○○無涉,而係上 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再執於原審已提出之論述,主張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審依上訴人111年11月18日提出完工申請書所附照片與 被上訴人112年5月12日會勘時之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履 勘意見單(原審巡簡字卷第94頁、第87頁;原審簡字卷第 75頁至第79頁),以兩者明顯不同,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現狀是上訴人進行土地施工結果亦不爭執,故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違規面積為3.796公頃,難認有誤。又原判 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其係信賴證人陳張○○之行政指導,無故意、 過失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等情明確,經核與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 無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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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