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抗字,114年度,7號
KSBA,114,監簡抗,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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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育賓 現於屏東縣竹田鄉義永路12號
(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 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被告代 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之聲明欄位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 亦未檢附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起訴狀繕本 及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 年5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除屆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外, 對上開其餘補證事項逾期亦未提出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 人雖具狀表示資料收集不易與繳費不便,聲請延長補正期限 等語,然迄今逾月餘亦未見原告補正,其聲請難認有據,不 予核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不懂法律,對於補正事項已用書狀寄出,但因地址寫 錯遭郵局退件(抗告人已將當時作廢信封丟棄),但鈞院可 向郵局調查證明抗告人所言為真。又訴訟所需資料,抗告人 已向桃園龜山矯正署申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也已向監所申請核准,但相關流程、文件取得皆無法在14日 補正完成,懇請通融延後補正。抗告人在監獄服刑中,無力 負擔訴訟費用,懇從抗告人在監勞作金中扣除之,並保留本 人保管金作生活用途。
 ㈡抗告人假釋後所犯皆為6個月以下刑期之微罪,在司法院釋字 第796號解釋後,應放寬假釋撤銷的審核條件,故為照顧年 邁母親及幼小女兒,爰提起本件撤銷假釋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 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 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 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 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 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準此可知,提起撤銷假釋處分 之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完備書狀應記載事項,為不合 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名稱、表明相對人住所及代表人姓名 、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未附具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 ,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 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 審於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27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行遞狀敘明因現於監獄執行 中,有申請資料和款項之不便,請求延緩補正資料之期限云 云,然迄原審於114年6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距其收 受補正裁定已有43日之久,仍均未見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書狀資料,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院內查 詢單(原審卷第43-45頁)在卷足憑,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之正當事由,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 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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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