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間聲請回復原狀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
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1 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 不服,於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並另行具狀對前開判決聲 請回復原狀。其中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14年 度監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原裁定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 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而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上開受送達權限之限制, 是本院業已依法將原判決合法送達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設之 事務所並無違誤。㈡況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將該原判 決正本轉寄至抗告人所在之監所,由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 親自簽收在案。是難認抗告人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 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存在。 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規定不符等語,為其論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判決 ,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規定,將原判決正本送逹給 抗告人,容有違誤。原裁定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 聲請,即難謂適法,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固規定,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此項規定,無非係為使當事人知悉判決內容,以決定 是否上訴,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惟同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解釋上應包括代收受送達 文書之權限在內,勿庸兼任送逹代收人。從而,訴訟代理人 無須受特別委任,即有代收受文書送逹之權限。然如當事人 於委任狀內特別限制訴訟代理人代收受送逹之權限者,本於 尊重當事人意願原則,自不得對之送逹。但審判長酌量情形 ,若認有送達當事人本人之必要,例如認為向訴訟代理人送 逹有不利於本人之虞,或疑其有操縱把持之情事時,即得以 命送逹於當事人本人。而此正是同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 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立法 之本旨也。申言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包括代收受送達在內)之權。除在委任書內表 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 該訴訟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即得以裁定命送 達於當事人本人。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監獄行刑法事 件中,乃委任吳武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審視其委任狀 並無限制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代收受送達之權限,是原審 法院將原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所設之事務所, 依法洵無違誤。更何況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將該原判 決正本轉寄至抗告人所在之監所,由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 親自簽收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並詳載於原裁 定,此觀原裁定自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規 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