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鳳梅
訴訟代理人 周孟儒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代 表 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心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 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 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 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甚明。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前以非原住民申請租用位於○○縣○○鄉○○○○○段1-42、1-1 10及1-149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原住民族委員會;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 牧用地及交通用地;申請租用面積共計8,733.0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民國108年6月28日屏府原經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核准,於108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用途為自耕或自用,租賃期間為10 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原告於11 3年11月21日檢具○○縣○○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續租。案經被告審查,認原 告未在原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續租,乃以113 年11月25日泰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院查: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 繼續承租。」次按行為時(105年10月21日修正)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 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核定;……。」另依原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 「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 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 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申辦續租手續, 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㈡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 解釋可參,其解釋理由更載明:「……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 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 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 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 法提起行政爭訟……。」等語。另法務部103年6月27日法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 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至國有財 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前階段之申購、承租或貸款 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
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締約程序之情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 係,即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屬公法爭議,此等申請人如有 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至於訂約後之後階段履行爭議 部分則屬私權爭執,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釋字第 540號解釋有案。」是以,就國有財產之承租採取「二階段 理論」者,於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 履行爭議部分則屬私權爭執。
㈢經查,原告前以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 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向被告申請租用系 爭土地,被告依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 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取得審查權限,並以行為時(1 05年10月21日發布)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審查後,爰以108年6月28日屏府原經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之租賃申請,並於108年7月1 9日雙方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惟原告遲於113年11月21日始申請續 租,經被告以原告未在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申請續租,視 同無意續租為由,以113年11月25日泰鄉農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否准所請等情,有原租賃契約、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13 年11月25日泰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179- 189、197-198頁)及訴願卷(第68頁)可以證明。足見本件 係被告代表國庫出租系爭土地,並於前階段原告之承租申請 時,已經被告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原告符合 該當要件,而以108年6月28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處分,使原告能進入締約程序,此屬被告前階段之公 法作為。惟嗣後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繼續出租 予原告所生之爭議,依原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可知,承租人 如有意續租,只要於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申請即可,毋庸 再為資格審查,故本件是否續租之爭議,核屬訂約後之爭議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私法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則原告主張 被告113年11月25日泰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函,係 被告依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標準 作業程序審查後,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自應提起行政訴訟 云云,依上所述,顯屬原告之誤解,核不足採。基此,本件 既為私法爭議,審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縣○○鄉,而系爭 土地亦坐落於○○縣○○鄉,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及管轄 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