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24號
KSBA,114,再,2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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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劉憶瑾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 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狀,就本院114年7月17日114年度訴字第7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上開聲請 再審狀之日期戳記可稽。惟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後, 因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 度訴字第71號裁定以再審原告逾期提起上訴而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甫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迄今尚未審結等事實,有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71號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原判決至今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未俟原判決確定, 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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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