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涂賢文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饒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11 4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揭裁定,向本院 續提訴狀,主張相對人所為處分已侵害其繼承土地之合法權 益等情,是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續表不服,雖其訴狀未 言明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惟
聲請人迄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兹 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 之資格,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本院11 4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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