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19號
KSBA,114,停,1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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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鴻藝鄭鴻藝內科診所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其於聲請狀已載 明聲請時正確之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暨其代表人石崇良(嗣相對人之代表人變更為陳亮妤 ,並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其雖另贅 載「高屏業務組」,惟該業務組僅為相對人之內部單位,不 具相對人適格,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 管轄法院,為本案受訴或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三、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同法第15 條之2固規定:「(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 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 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 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惟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 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具有社會安全功能,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 護,始特別創設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或投保單位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所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涉訟」,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涉及請領保險給 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 鍰處分等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言,至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與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因合約所生之爭議事 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 ,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5號、100年度裁字第972 號、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緣聲請人前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以健保查字第1090044572號函(下稱前停約處分)處予 停約3個月,並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聲請人於前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相對人於113年 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派員訪查結果,因再查有「以提供保 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 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 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節重大違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 計14萬9,231點,相對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3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8日健保企字第114 0680904號函(下稱終止特約核定)核定自114年8月1日起對 聲請人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 特約,負責醫事人員鄭鴻藝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聲請人及負 責醫事人員鄭鴻藝已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利及早因應,相對人於114年5月8日以健保企字第1140680 904A號函(下稱5年內不予特約通知)通知聲請人及負責醫 事人員鄭鴻藝,自終止特約之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119年7 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如於該期間內向相對人申請特 約,相對人將不予同意。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同年5月1 6日向衛福部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衛福部函轉相對人依 複核程序重新審核後,相對人以114年6月11日健保企字第11 40681303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另不同意聲請 人申請暫緩執行本次終止特約核定及5年內不予特約通知。 聲請人接獲相對人複核決定後,復以114年6月13日書面申請 暫緩執行相對人終止特約核定至114年12月31日,並表示放 棄行政救濟,相對人遂以114年7月1日健保企字第114068148 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同意延後自114年11月1日起終止特



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 事人員鄭鴻藝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 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併以114年7月1日以健保企字第1 140681486A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通知,聲請人及負責醫 事人員鄭鴻藝5年內不予特約之期間變更為自114年11月1日 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系爭函文1、2。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因該合約之終止、繳回點數事宜,雙方發生爭議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而依聲請人 起訴狀所載,其係不服相對人終止特約核定及系爭函文1、2 ,另爭執其與相對人前成立之和解契約效力,而提起撤銷訴 訟及確認該和解契約不成立之訴,因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 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健保合約爭議,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 條之2第1項之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即應依同法第13條第 1項定其管轄法院。又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所 提本案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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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