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1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 ,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2月21日傳訊證人陳○○、蘇○○2人,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50元、550元,合計1,100元,已由國庫墊 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二第541、543頁) 。茲該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廢棄 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廢棄發回審理,嗣 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是前開1,100元證人日旅費 ,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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