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雅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名 稱、相對人代表人,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乃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 ,原審法院乃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 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正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因財 力及自由受到限制之故,致無法於補正期間繳納裁判費及為 其他之補正,爰請求撤銷原裁罰之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 與住居所;及起訴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 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 正確之相對人名稱、相對人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復未繳納
裁判費。為此,原審法院乃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合法 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4年3月31日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及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5、31頁、第67至68頁 參照)。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主張其目前正在高雄女 子監獄執行中,因財力及自由受到限制之故,致無法於補正 期間繳納裁判費及作其他之補正云云,惟有關裁判費之繳納 ,雖因抗告人目前正於監獄服刑中,無法外出至7-11或其他 超商繳納,但仍可於收到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通知單後, 向服刑之監獄申請,由監獄派員至7-11或其他超商代為繳納 ,或申請由監獄代其保管之保管金扣款支付,尚非無繳納之 管道;另有關相對人名稱、相對人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之補 正,則抗告人本可由其自行書寫書狀或由監獄輔導人員代筆 後,將狀紙交給所屬監獄之管理人員,而以掛號郵件寄出, 殊不因其為受刑人而影響其權益。是抗告人收到法院命其補 正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以 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請求撤銷原裁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