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王光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有交通違 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後,認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1月24日填製高市警交 字第BZB271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月12日向被 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前揭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BZB 271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審理程序粗糙,事實認定與證據斷章取義,未能詳 實調查及考量實際情況,構成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原審法官審理時,以唯一的證據即檢舉影片作為裁判標準 ,且鏡頭以廣角播放呈現,有拉近效果與實際狀況不符, 影片也無時速顯示,原審法官以定格方式造成畫面顯現出
上訴人有故意行為,對其顯失公平,違反證據調查之完整 原則,整個過程其與檢舉人都是在移動狀態。
(二)檢舉影片13:52:09~13:52:10在上訴人超過檢舉人時 ,其因感覺腳要抽筋,想要在真的抽筋前靠最邊,其也不 確定到底會不會抽筋,所以其才右切(車身超過檢舉人許 多),然當下因右後方還有1部機車,右前方電線桿有幼 稚園及「當心兒童」標誌,正前方有「慢」的標誌,右前 方有1個看似要過馬路的老人,所以其超過檢舉人並靠右 時,有以下法規範需要減速慢行:⒈當心兒童標誌(警35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 42條規定:「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 減速慢行,……。」⒉「慢」的標誌依設置規則笫163條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⒊幼稚園門口廣場有小朋友,其不知道會不會衝 出來;⒋上訴人不知道老人會不會衝出來。故上訴人是合 法煞車減速滑行,並非原審所述驟然減速,檢舉影片以持 續播放方式觀看,檢舉人根本未因上訴人煞車減速滑行行 為而致急煞車或停車,檢舉人是行進中切到左邊然後在前 面路口左轉,也不是上訴人迫使其讓出右邊車道,就算檢 舉人沒有切到左邊車道,上訴人也是繼續減速滑行到最右 邊停車,檢舉人依然能繼續騎車,上訴人最後也真的停在 最右邊,當下確信感覺要抽筋,只是並非真抽筋,為趕時 間接客,故只在路邊停留一下就馬上繼續行駛。(三)原審法官審理期間當庭表示:「抽筋應該停車,怎麼還能 開?」上訴人當下停車不就真的會把檢舉人逼停或讓他撞 上系爭車輛?還是讓他撞上系爭車輛,上訴人反可說檢舉 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審法官完全不理會上訴人一直強調 感覺快抽筋,又不確定會不會真抽筋。影片中呈現系爭車 輛車燈閃爍現象與現實不符。原審法官質疑是否改裝燈具 ,上訴人於此強調未曾改裝,懷疑影片是否經過處理或失 真,原審未作實質查證即採為不利判斷,顯失程序正義。 諸多判決都可循道交條例43第1項第3款的惡意判斷標準, 上訴人符合非惡意樣態,原審法官逕以主觀認定其為惡意 ,在審理中直接說就是要判其輸,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基 準。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 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 ,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 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 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2、上訴人固主張:原審程序粗糙,事實認定與證據斷章取義 ,未能詳實調查實際情況,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僅 以檢舉影片作為裁判標準;鏡頭以廣角播放呈現,有拉近 效果而與實際狀況不符,影片亦無時速顯示,疑有失真, 原審以定格方式造成畫面顯現其有故意之行為,對其顯失 公平,違反證據調查之完整原則;原審逕以主觀認定其為 惡意,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基準;其當時因感覺腳要抽筋 始向右切行駛,復因趕時間接客而僅在路邊暫停一下後即 繼續駕駛;且其當下看到「當心兒童」「慢」標誌及周遭 老人與兒童始合法減速滑行,並非原審所稱驟然減速;檢
舉人未因系爭車輛減速滑行,致急煞車或停車云云。然按 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 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 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巡交卷第21頁至第26頁 ),並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檢舉影片、舉發機關11 3年1月3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0439000號函檢附違規 影像及檢舉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其就事實認定及法令涵攝與對上 訴人之主張在理由中已敘明:「……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 見,原告數度變換車道迫近A車,甚且於影片時間:13時5 2分10秒至52分13秒,系爭車輛超越A車後在其原行駛內側 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況下,不到一組車道 線距離之情形下,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車道並踩煞車驟然 減速,致A車因此變換至左方內側車道,以讓道系爭車輛 (見交字卷第31頁,截圖編號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一組車道線包含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合計10公尺),原告所為核屬『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發生腳抽筋情形。參以原 告自112年11月12日13時48分34秒至13時52分24秒持續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如其確有『瞬間感覺腳突然要抽 筋』(見交字卷第13頁行政起訴狀),原告自應儘速靠邊 停車確保身體無虞後再行繼續行駛,以避免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發生危險,豈有如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感覺腳突然要 抽筋後將近3分鐘仍持續駕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後之理 。……。」等情,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 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上訴人雖質疑原審 勘驗檢舉影片程序對其顯失公平,然原審既係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檢舉影片並擷取畫面作為勘驗筆錄附件,且在勘驗 後當庭即命兩造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此觀調查筆錄(見 巡交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擷取畫面照片(見巡交卷第27 頁至第56頁)即明,自難認其調查證據程序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