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97號
KSBA,114,交上,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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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王光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有交通違 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後,認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1月24日填製高市警交 字第BZB271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月12日向被 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前揭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BZB 271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審理程序粗糙,事實認定與證據斷章取義,未能詳 實調查及考量實際情況,構成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原審法官審理時,以唯一的證據即檢舉影片作為裁判標準 ,且鏡頭以廣角播放呈現,有拉近效果與實際狀況不符, 影片也無時速顯示,原審法官以定格方式造成畫面顯現出



上訴人有故意行為,對其顯失公平,違反證據調查之完整 原則,整個過程其與檢舉人都是在移動狀態。
(二)檢舉影片13:52:09~13:52:10在上訴人超過檢舉人時 ,其因感覺腳要抽筋,想要在真的抽筋前靠最邊,其也不 確定到底會不會抽筋,所以其才右切(車身超過檢舉人許 多),然當下因右後方還有1部機車,右前方電線桿有幼 稚園及「當心兒童」標誌,正前方有「慢」的標誌,右前 方有1個看似要過馬路的老人,所以其超過檢舉人並靠右 時,有以下法規範需要減速慢行:⒈當心兒童標誌(警35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 42條規定:「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 減速慢行,……。」⒉「慢」的標誌依設置規則笫163條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⒊幼稚園門口廣場有小朋友,其不知道會不會衝 出來;⒋上訴人不知道老人會不會衝出來。故上訴人是合 法煞車減速滑行,並非原審所述驟然減速,檢舉影片以持 續播放方式觀看,檢舉人根本未因上訴人煞車減速滑行行 為而致急煞車或停車,檢舉人是行進中切到左邊然後在前 面路口左轉,也不是上訴人迫使其讓出右邊車道,就算檢 舉人沒有切到左邊車道,上訴人也是繼續減速滑行到最右 邊停車,檢舉人依然能繼續騎車,上訴人最後也真的停在 最右邊,當下確信感覺要抽筋,只是並非真抽筋,為趕時 間接客,故只在路邊停留一下就馬上繼續行駛。(三)原審法官審理期間當庭表示:「抽筋應該停車,怎麼還能 開?」上訴人當下停車不就真的會把檢舉人逼停或讓他撞 上系爭車輛?還是讓他撞上系爭車輛,上訴人反可說檢舉 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審法官完全不理會上訴人一直強調 感覺快抽筋,又不確定會不會真抽筋。影片中呈現系爭車 輛車燈閃爍現象與現實不符。原審法官質疑是否改裝燈具 ,上訴人於此強調未曾改裝,懷疑影片是否經過處理或失 真,原審未作實質查證即採為不利判斷,顯失程序正義。 諸多判決都可循道交條例43第1項第3款的惡意判斷標準, 上訴人符合非惡意樣態,原審法官逕以主觀認定其為惡意 ,在審理中直接說就是要判其輸,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基 準。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 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 ,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 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 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2、上訴人固主張:原審程序粗糙,事實認定與證據斷章取義 ,未能詳實調查實際情況,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僅 以檢舉影片作為裁判標準;鏡頭以廣角播放呈現,有拉近 效果而與實際狀況不符,影片亦無時速顯示,疑有失真, 原審以定格方式造成畫面顯現其有故意之行為,對其顯失 公平,違反證據調查之完整原則;原審逕以主觀認定其為 惡意,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基準;其當時因感覺腳要抽筋 始向右切行駛,復因趕時間接客而僅在路邊暫停一下後即 繼續駕駛;且其當下看到「當心兒童」「慢」標誌及周遭 老人與兒童始合法減速滑行,並非原審所稱驟然減速;檢



舉人未因系爭車輛減速滑行,致急煞車或停車云云。然按 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 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 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巡交卷第21頁至第26頁 ),並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檢舉影片、舉發機關11 3年1月3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0439000號函檢附違規 影像及檢舉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其就事實認定及法令涵攝與對上 訴人之主張在理由中已敘明:「……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 見,原告數度變換車道迫近A車,甚且於影片時間:13時5 2分10秒至52分13秒,系爭車輛超越A車後在其原行駛內側 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況下,不到一組車道 線距離之情形下,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車道並踩煞車驟然 減速,致A車因此變換至左方內側車道,以讓道系爭車輛 (見交字卷第31頁,截圖編號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一組車道線包含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合計10公尺),原告所為核屬『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發生腳抽筋情形。參以原 告自112年11月12日13時48分34秒至13時52分24秒持續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如其確有『瞬間感覺腳突然要抽 筋』(見交字卷第13頁行政起訴狀),原告自應儘速靠邊 停車確保身體無虞後再行繼續行駛,以避免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發生危險,豈有如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感覺腳突然要 抽筋後將近3分鐘仍持續駕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後之理 。……。」等情,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 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上訴人雖質疑原審 勘驗檢舉影片程序對其顯失公平,然原審既係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檢舉影片並擷取畫面作為勘驗筆錄附件,且在勘驗 後當庭即命兩造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此觀調查筆錄(見 巡交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擷取畫面照片(見巡交卷第27 頁至第56頁)即明,自難認其調查證據程序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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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