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96號
KSBA,114,交上,9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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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智雄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段000號、1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年10月2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1月9日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6 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 、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重新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於光碟13:33:49系爭 機車通過大智街口後,系爭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亦劃設有 「禁行機慢車」之字樣,此時,系爭機車偏向右行駛於白色 虛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2、1 15-116、119-122頁)。是依勘驗結果,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向右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顯見上訴人確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
(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 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就「禁行機車」 之禁制標線(標字)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 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標字)於對 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否則於其塗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本件 違規地點之路面既繪設清晰之「禁行機車」標字黃色變體 字),則於其塗銷前,自應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所遵守。是 上訴人行為時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而失效,上訴人即受之拘束 而有遵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當時標線狀態認定上訴人 違規,並無違誤。至嗣後之標線變更乃向後發生,無溯及效 力,當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 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 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 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 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而本件情形,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3款,於上訴人行為時及行為後均未有所變更,縱系爭路 段之標線有變,惟此部分核屬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 有所變更,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 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經勘查違規路段,現場道路上目前已無禁行機 慢車之標示,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應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規定。原判決未予考慮,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原則上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若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對受處罰者更有利者,則得例外適用較有利之規定。此為 立法上所謂「從新從輕從優」原則之表現,目的在於兼顧法 治安定與保護受處罰人之權益。
 ⑵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道路上之 標誌、標線之劃設或塗銷,性質上屬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裁量 所為之「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行為 ),此類事實或行政處置之變動,並不等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變更,不能以此直接視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通常係指法律或自治條例之修正、廢 止或新增,屬法規體系上之變動。基此,若片面擴張第5條 之適用範圍,將僅是事實或行政處置之變動,亦涵攝在內, 則將使交通主管機關因考量路況變異,而於事後廢止或變更 標示,造成原已違規之行為人自動溯及免除或改變既已發生 之行政責任,此與立法採行之從新從輕原則之旨,顯不相符 。
⑶另標誌、標線自豎立或劃設完成時即對外發生公告與規制效 果,對用路人即生守法義務;倘後續主管機關考量路況變動 之因素,將標誌、標線廢止或塗銷,則此項廢止或塗銷之事 實行為,亦僅及於廢止或塗銷後之道路使用情形,原先於標 示存在期間之義務與違規事實並不因此自動消滅。換言之, 違規行為之認定應以行為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若行為時該路 段已有「禁行機車」之標示,則該行為已落於被禁止之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標線已塗銷,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 較新規定而免罰」,顯係對於法條之適用範圍係有所誤解。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經檢視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之照片,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機車正好行駛於府前路2段及大智街路口,因路 口並無劃設車道線,故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自亦無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云云。
 ⑴惟查,原審於113年9月25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曾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時間:2023/10/17 13:33:29 —13:33:5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府前路二段與海安路一段 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沿路皆可看見府前路二段內側車道上 劃設有「禁行機慢車」字樣,於13:33:46過康樂街接近大 智街口時,可見檢舉人左側內側車道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於13:33:49通過大智街口後,系爭機車



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亦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字樣,此時, 系爭機車偏向右行駛於白色虛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 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 附於原審卷足憑(參原審卷第74-76、142、115-116、119-1 22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 段時,系爭違規路段沿路內側車道皆劃設有「禁行機慢車」 之標線,而上訴人原騎乘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上,待其通過 大智街口後,系爭機車行駛之仍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慢車 」之內側車道上。而後下一秒,系爭機車即偏向右行駛於白 色虛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再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 道上,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附於原審卷之影片擷圖照 片相符。是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路 段無違規之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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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