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92號
KSBA,114,交上,9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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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光瀅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決定,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巷00號 處,因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9524 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 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改認定上訴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0月25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 53號判決廢棄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審理 。則原審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可見(16:19:41)小 狗掙脫牽繩從路側紅線移動至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 面左上角,上開腳踏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小狗衝到系爭 車輛右前車輪後遭輾過;(16:19:42)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亦



輾過小狗,並直接離去;(16:19:44)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後 ,飼主有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等情(雄院卷第158頁),足見系 爭車輛確有輾壓小狗肇事行為無訛。
 ㈡依前開採證影片及證人飼主吳○○證述,可知肇事當下,證人 吳○○有舉手示意喊叫,且與系爭車輛距離非遠,系爭車輛行 車速度也非快,則證人音量是否完全不能引起系爭車輛內上 訴人注意,容非無疑。又本件事故小狗體重依大順動物醫院 紀錄卡(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卷第37頁)及證人飼 主所述,約14至16公斤,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應可 得知有壓輾過異物肇事。縱事故發生之巷道路旁有水溝蓋,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4年2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 告稱該巷道含水溝蓋之路面寬約5公尺(原判決卷第374-381 頁),且水溝蓋位於紅實線外,在系爭車輛車寬1.82公尺( 原判決卷第129頁),由小狗躺著的巷道中央往北推移,不 論以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計算,即使系爭車輛左側輪胎似 均疑有壓輾該巷道北側水溝蓋之可能,但北側水溝蓋並無異 常凸起之情形(原判決卷第237、281頁),其顛頗異樣感與壓 輾凸起之該小狗仍有不同,上訴人並非無法辨別。再者系爭 車輛右側輪胎與紅實線有相當距離(原判決卷第141頁),客 觀上亦不會將右側輪胎壓輾異物之震動誤認為是巷道南側水 溝蓋。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客觀上可感受知悉系爭車輛輾壓 異物肇事,其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辦理,惟上 訴人未為之,逕自行離去,因此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 違規行為,非屬無憑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行為之認定:  經查,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論明:依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系爭車輛 確有輾壓小狗肇事行為。又證人吳○○即飼主到庭證述其於事 發當下有舉手喊叫之舉止,而其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非 遠。復審酌小狗之體重約14-16公斤左右,以勘驗所見系爭 車輛前後輪係先後壓輾過該小狗之頭頸部、身體軀幹,非細 長之四肢或尾巴部位,是壓輾時應會有高低起伏不平之異狀 感,與行經地面凹凸不平巷道地面時,為全車些微震動感受 有所不同,通常應能覺察有輾越凸出於路面之物體,客觀上 應可得而知有壓輾過異物肇事。另事故發生之巷道路旁雖有



水溝蓋,但水溝蓋位於紅實線外,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與紅實 線有相當距離,客觀上不會將右側輪胎壓輾異物之震動誤認 為該處即巷道南側水溝蓋。另北側水溝蓋並無異常凸起之情 形,縱有壓輾北側水溝蓋,其顛頗異樣感與壓輾凸起之該小 狗仍有明顯不同,且非無法辨別,認定上訴人肇事後未依規 定為適當處置行為,是原審綜合事發當下客觀環境條件(白 天、晴),及系爭犬隻體型,於遭輾壓頭頸及身體部位後, 顛簸感顯著,駕駛人應可明顯感受,參以事發當下飼主呼喊 、招手,認上訴人客觀上可知悉系爭車輛輾壓異物肇事,業 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以原審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訴 人知悉發生事故,而是憑藉擬制推測的方式認定上訴人有未 處置現場的違規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知悉發生事故為由,撤銷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之法規適用,卻復以 上訴人知悉發生事故,未處置現場為由,而以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則被上訴人之裁罰理由逕相矛 盾,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然查:
  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可知,其規範駕駛人肇事後,雖未致人死亡或受 傷,但後續歸責之行為有兩種態樣,一為前段之「未依規 定處置」(即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為 處置),一為後段之「逃逸」。而如有「未依規定處置」 之違規行為,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依該條項前 段規定處以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之處以罰鍰並吊扣駕駛 執照,則除「未依規定處置」外,尚須該當「逃逸」之要 件始得予以裁處。至於所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 上開條文之立法設計,應係指駕駛人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就「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事實而言,除肇事者在客觀上有未依規定處置 而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形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 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輾斃系爭犬隻所生之道路交通事 故,為一客觀不爭之事實,如上所述,上訴人肇事後,如



主觀上具歸責事由(故意、過失),即應留於現場而為處置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予注意,而未於肇事(輾壓小狗)後依規定處置 ,核有過失之可歸責性,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不合。
  ⒊又舉發機關所填製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雖為「肇事逃逸(A3 )」(本院卷第57頁),然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 罰分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 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自明。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 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 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 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 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故而原處分將上訴人違 規事實論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未依規定處 置」裁處,雖與舉發通知單所載肇事「逃逸」不一致,仍 難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或謂原判決有前後理由矛盾之處, 故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審判決「巷道路寬」認定部分:
⒈上訴意旨另以:其多次舉證並主張案發巷道實際路寬(紅 線內)僅2.5公尺,原審卻誤認或引用警方錯誤的數據(5 公尺或4.23公尺)。而巷道寬窄是影響駕駛人行車動線 和對顛簸感知的關鍵因素,原審以路寬爭議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
  ⒉然查,原審以114年2月14日高行津紀廉113交更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Google地圖彩色影印本等件,詢請被上 訴人交通警察大隊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公尺」起 訖點,是以紅線或柏油、水泥路面延伸盡頭(含水溝蓋) 為5公尺等語(原審卷第371-375頁),則原審所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5公尺」明確可知係指○○路OO巷路寬為何 (見原審卷第374頁);則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以114年 2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及Google地圖彩色影印本劃設紅筆說明「現場圖5公尺之 起訖點為水泥路面(含水溝蓋)」(原審卷第377-381頁 ),復又以114年3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明○○路OO巷紅線內 路寬「2.5公尺」而在紅線外水泥地水溝蓋處寬分別為0.9 、0.8公尺,核與被上訴人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



所說明路面起迄點是為一致等語(原審卷第427-431頁) 。承上可知,原審依被上訴人交通大隊所回復現場圖丈量 之路面寬度,已可知○○路OO巷紅線內路寬「2.5公尺」, 此與上訴人主張○○路OO巷紅線內路寬應是「2.5公尺」一 情,並無衝突,上訴人仍認原審有關巷道寬度尤其紅線內 路寬之認定錯誤,遂未將行駛於巷弄內車輛壓到水溝蓋、 路緣產生之顛簸、震動,仍認上訴人知悉肇事,其事實認 定錯誤云云,核無所據,不足為採。
 ㈣有關狗體重數據爭議部分:
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小狗體重約14至16公斤,並依此 推論輾壓時應有明顯顛簸。然該數據來源模糊,尤其飼主 提供之體重紀錄卡,是否確屬系爭事故小狗所有,或者實 為其他體型較大之狗的紀錄,均有疑慮,原審判決均未查 證云云。
  ⒉惟查,原審依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顯示,在109年5月11日 和109年12月16日的欄位中,小狗的體重記載為15公斤, 並提供該院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足認該紀錄卡記載應 為系爭事故小狗的資料。參以飼主即證人吳○○證稱,該小 狗在109年時大約14公斤,後來在家量大約16公斤左右, 原審綜合上情,認定該小狗體重約為14至16公斤。而14-1 6公斤重體型之小狗,遭車輛壓輾過小狗的頭頸部、身體 軀幹時,因其體型凸出於地面,輾壓時應會有高低起伏不 平的異狀感,與行經路面凹凸不平的震動感受有所不同, 駕駛人應能察覺有輾越凸出於路面之物體。至員警撰寫的 職務報告認定寵物狗體重逾20公斤,或與系爭事故小狗之 紀錄卡資料未盡相符,但均不影響其遭輾壓時,客觀上產 生明顯有高低起伏不平的異狀感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有關小狗體重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行經該巷道時,路面狀況不良,左側輪胎輾 壓在路況不平的路肩、水泥路面與鬆動的鐵質水溝蓋上, 產生持續的顛簸搖晃震盪與聲響,此種連續的震動和聲響 會掩蓋或吸收右側車輪輾壓到小狗(屬於身軀最為鬆薄部 位)的感覺云云。惟查,原審就此以論明:「即使系爭車 輛左側輪胎似均疑有壓輾該巷道北側水溝蓋之可能,但北 側水溝蓋並無異常凸起之情形,故縱有壓輾北側水溝蓋, 其顛頗異樣感與壓輾凸起之該小狗仍有不同,且非無法辨 別。」則上訴人仍上訴指謫原審未將路緣水溝蓋之情形, 列入考量云云,核無足採。
 ㈤有關飼主是否現場呼喊及招手部分:




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證人(飼主)有「舉手喊叫」之動 作,上訴人並可知悉,然此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且依監 視畫面僅顯示,飼主右手平抬1秒鐘就放下,且附近腳踏 車騎士未駐足查看,足認其喊叫聲量不足以引起上訴人注 意云云。
  ⒉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證 人吳○○舉手時,系爭車輛約位在「防」、「通」字處,比 對監視器影像中小狗被輾壓倒地位在43號、45號建物中間 處,以較遠之45號為起點,測量與地面繪設「防」、「通 」字距離約18公尺,且由監視器畫面秒數可知,系爭車輛 車速並不快,原審認定證人吳建德舉手示意喊叫時,與系 爭車輛距離非遠,上訴人無聽不見之理,此與經驗法則並 無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指陳,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 解,並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認定而為爭執,均不足 採。故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奇 芳
法 官 邱 美 英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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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