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而 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 年10月2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 字第000000000000號、第54-ZEC203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將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 以原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 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單憑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片判斷警52標誌(下稱 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案清晰可辨,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顯屬率斷,從何得知當日系爭標 誌有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情形?又當日系爭標誌是 否髒污不清楚?況當日系爭標誌如損壞未修復、不可抗力 之天然災害,皆會致車輛駕駛人不能清楚辨識。僅有舉發 員警單方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 示意圖,舉發機關未能克盡蒐證資料之責,致人民權益輕 易受損又未達維護交通秩序目的,有違裁罰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既已爭執當日行經該地時未看見系爭標誌,被上訴 人即應舉證證明當日4時17分許系爭標誌是否確實豎立於 該處、該位置當日是否明顯可見、當日有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形,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件 ,亦即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而得以對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無 法提供當日4時17分許系爭標誌照片,顯未盡舉證之責, 此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狀態,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分 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前者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位置,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之設置則無需於網站公布設 置位置,只要遵從設置地點之距離要求,以明顯方式設置 即可。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該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 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當日起停止適 用,現未公開及公告目前最新交通違規取締執勤標準作業 程序;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未設明文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尚 難認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5條 規定。行政機關應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 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 行政之信賴。就行政處分明確性乃是實質合法的前提,並 非全文照錄法條用語,否則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並非適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 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 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 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 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
(二)次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成立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上訴人既係以原第一審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則須原第一審判決有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形,原審始得進一 步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 審之訴,其理由已敘明:「……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未提出 舉發當日晚間現場拍攝之『警52』設置照片而改以他日於現 場拍攝卻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案發當時未見 巡邏車停放現場,難辨有無執行測速勤務等情所為之爭執 ,已舉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經原確定判決認上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在案,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已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且亦與系爭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未合,其將之列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足見原 審係以上訴人之再審主張已作為其對原第一審判決上訴理 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且亦與同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乃判決駁回上 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判決違背 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上訴
意旨,無非係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其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再審事由已詳載其不採之 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