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謝豐賓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和平路 南往北),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 發機關員警填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審酌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及相關事證,仍認上 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NH60111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該職業駕照乃 其唯一謀生工具,且家中尚有房貸、車貸,家庭經濟壓力沉 重,若無法保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導致上訴人失去工作, 家庭生活陷入極度困難。事發時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感冒 嚴重,導致判斷失誤,並非有意逃避責任,事發後已誠實說 明並處理完畢,懇請法院體諒,不予吊銷職業駕照,以維持 家庭生計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