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14號
KSBA,114,交上,11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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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蕭哲維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2分許,在○○市○○區○○○街0000 00號燈桿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曾○○(下稱曾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下稱A車)發生擦撞,曾君幸未受傷,上訴人經警以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mg/l)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 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原判決爭訟概 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意旨,受測者若未告知員 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時,員警尚無告知受測者得請求 漱口之義務。上訴人於員警詢問「應該沒喝啦?」時係搖頭 回答「沒有」,足認上訴人並未告知員警其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得請求漱口 ,亦難認程序有何違法。
(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 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 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 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 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 明。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考量上訴人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 度為0.16mg/l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上訴人在酒後駕車過程 中與A車發生擦撞,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 ,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上訴人主張舉發機 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 語,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係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 25毫克且未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機車係1 年、汽車則為2年;且上訴人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 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部分,均 難採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情,應堪認 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 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在原審主張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未逾每公升0. 02毫克者(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間),舉發機關應不 予舉發,依法有據。惟原判決卻認為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 決定,則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二)經查,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 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 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 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 ,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 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 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再按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 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 02毫克。」綜合上述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 ;惟如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 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判斷是否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 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據以決定是否舉發,核 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 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得依據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行政法院針對行



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 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 之司法審查。
(四)末查,酒後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立法者對於酒駕 態度一向嚴峻,社會亦普遍期待對於酒駕行為應嚴加取締。  又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6mg/l,上訴人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乙紙附於原審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 亦不否認。至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規定 「得免予舉發」之例外,乃針對臨界數值之個案,容許員警 考量現場具體情形而酌處,並非立法目的在於普遍寬縱邊際 酒駕行為。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工地時,本 應注意後方狀況,且當時為上午8時許,天候、視線均正常 (詳原審卷第1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 注意後方曾君駕駛欲轉進該工地之A車,致與A車發生碰撞, 難謂上訴人並無過失,佐以上訴人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16mg/l,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前開具體情事裁量後認 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詳細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且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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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