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03號
KSBA,114,交上,10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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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徐珞瑋
馬瑩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徐珞瑋駕駛上訴人馬瑩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1時37 分許,在○○縣○○鄉○道189縣0.5公里速限為60公里路段處(下 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3公里,超速 53公里,為警認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九如分駐所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分別填製屏 警交字第VP3611424、VP3611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上訴人徐珞瑋「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馬瑩贏「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員警使用雷達



速儀器測得時速113公里,超過53公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行為時雷達測速儀器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另於189線道約0.35公里、0.48公里處分別設 有一移動式警52標誌、測速儀器,且該警52標誌清晰可見, 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可察上訴人徐珞瑋行經上開路段內車 道時,現場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清晰可辨,客觀上其應能清楚察 見該警52標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車道線,而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 間之距離,約為150公尺(計算式:〈0.48公里+0.02公里-0.3 5公里〉×1,000=150),應可認定。此外,警52設置地點前方 約189線道0.023公里處則有設置速限60公里之標誌,有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及現場速限標誌照片各1份等件附原審卷可 佐(第101、107頁)。則舉發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資料,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而系爭 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 即發生效力,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再查, 上訴人徐珞瑋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 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又經比對上訴人主張現場遭 樹木遮擋之警52標誌,係為固定式標誌設置,且所在位置顯 與舉發員警當日取締時所拍攝之警52標誌所在位置不同,應 非本件事發時之現場警52標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路段 之警52標誌已遭樹木遮擋,難以發現而有舉發程序之瑕疵, 且其主觀上無從得知測速資訊等節,並無理由。又舉發警員 當時既有到場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明確對外公 告系爭路段為測速取締路段,且該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均如 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可認定。上訴 人爭執舉發員警取締行為並不明顯,有舉發程序違法等節, 核無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馬瑩贏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 訴人徐珞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等節,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85條第3項規定 ,就上訴人徐珞瑋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上訴人馬瑩贏具有 過失。則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徐珞瑋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原 處分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



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法條依據(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違規車種類 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2,0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經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過當時該路段 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53公里,此為原審依據現場示意 圖(原審卷第101頁)、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3頁)、 「警52」標誌設置照片(原審卷第105-107頁)、舉發通知 單(原審卷第63、65頁)、原處分A、B(原審卷第57、59頁 )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依採證照片、「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圖(原審卷第91-93、103-107頁) 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警52設置 地點前方約189線道0.023公里處則有設置速限60公里之標誌 ,而移動式警52標誌、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則 分別位於189線道約0.35公里、0.48公里處,且該警52標誌 清晰可見,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等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逹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 99頁),認定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 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違規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徐珞瑋 12,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B裁處 上訴人馬瑩贏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均無違誤,乃駁 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A關於罰鍰12,000元、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B部分。核原判決既已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之理由,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警52標誌設置位置前後不一致,且該標 誌明顯被路樹遮掩,造成用路人夜間行車不易辨識,值勤警 車夜間不開燈並刻意停靠於道路邊坡使用路人難以辨別,且 有臉書屏東大小事社群多位民眾反應在線,故舉發機關設置 告示牌非有正當理由,不應有不一致的明確性差別,使駕駛 人時而可預見,時而不及辨識理解云云:
  ⒈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



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 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 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 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 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 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機關如已 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 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即得依道交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⒉依原判決所載,系爭路段「警52」標誌設置之地點約在189 線道約0.35公里(原審卷第105頁),前方約189線道0.02 3公里處則有設置速限60公里之標誌(原審卷第101頁), 而上訴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地約在189縣道0.5公里處(原 審卷第103頁),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即違規照相擷取點)」之距離為150公尺【0 .5-0.35=0.15公里(即15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規定。且由原審卷(第105、107頁) 所附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60」標 誌牌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 駛。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 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舉發單位逕予 舉發,自無瑕疵可指。
  ⒊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 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 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 ;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 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 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 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採證之路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 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值勤員警使用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之要



求,並無違反明確性、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正當法律程 序。是上訴人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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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