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02號
KSBA,114,交上,10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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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高炳昀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50 .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 年5月31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 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12日前繳納 、繳送。(下稱處罰主文第1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 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 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 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處 罰主文第2項)」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從影片一開始至結束均 可聽見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之鳴笛聲,救護車沿途鳴笛示 警,其音量足以使救護車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避讓至中線 車道,惟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救護車前方,始終未避讓,且中 線車道有多次足夠空間可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行駛,仍未見



上訴人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持續約1分鐘後始變換車 道等情,則上訴人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未予避讓,其客 觀違規行為明確。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能經由聽聞救護車 警鳴器聲響及系爭車輛後視鏡而查知救護車行駛其後方之情 形,上訴亦於當庭自承從後視鏡有看到救護車逼近(原審卷 第83頁),則上揭1分鐘期間內,上訴人至少有5次可以變換 至中線車道之機會,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張加速前進,是希 望可以趕快讓救護車通過云云,實難採憑。縱認上訴人主觀 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上訴人確有 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以 處罰主文第1項為裁罰,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㈡處罰主文第2項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 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 敘明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 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 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 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 ,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㈡上訴人違規事實,經原審勘驗救護車車內監視器V3、V4畫面 可見當時救護車內已載有患者,救護車沿路開啟警鳴器,於



11:55:05救護車已逼近同車道前方汽車,V2畫面可見即係 系爭車輛,此時救護車右側中線車道上前後並無車輛行駛, V1、V2、V5畫面可見中線車道有足夠空間可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卻未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禮讓救護車先 行,於11:55:20可見V2畫面中線車道上之貨櫃車煞車燈亮 起,V1、V5畫面可見中線車道有足夠空間可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 於內側車道上,於11:55:23可見V2畫面系爭車輛前方白色 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隨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救護車警 鳴器所發出之聲音仍斷斷續續,於11:55:33可見V1、V5畫 面系爭車輛越過中線車道上之貨櫃車後,亦有足夠空間可供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而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11:55:43可見V1、V5畫 面系爭車輛已超越中線車道其餘自小客車後,距離中線車道 前方之大型貨櫃曳引車有段距離,亦有足夠空間可供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上,而持 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11:55:55系爭車輛越過中線 大型貨櫃曳引車後,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 故原審認定當救護車逼近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可聽聞鳴笛聲 ,如以一般注意程度稍加留意車況,並透過右側後視鏡即可 確認中線車道後方並無來車,可供上訴人變換車道,而於此 1分鐘期間內,上訴人至少有5次可以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機會 ,卻捨此不為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故而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要證明上訴人不避讓救護車1分鐘, 會造成多大之損害結果,方能對其行為處以重罰,原審卻未 盡調查之責,逕認上訴人未適時避讓,造成重大損害,顯然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依前揭道交條 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該條項係以駕駛人「聞消 防車之警號」且「不立即避讓」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又考諸 該項規定係於100年5月18日增訂「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 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罰規定,嗣於1 04年5月20日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時 之立法理由略以:「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 院已修正道交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 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 條文第2項」等字。準此可知,立法者認為駕駛人聞救護車



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具有可罰性,且立法者並未 規定倘若駕駛人所遇救護車不合於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緊急情況(即在趕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即可免 除立即避讓之義務,亦未規定駕駛人遇此情況即可減輕或免 除其罰責至明。況衡情消防車開啟鳴警號行駛時,多係因人 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 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 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 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 ,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 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 ,仍得先有猶豫時間去思考判斷該鳴警號之車輛是否係執行 緊急勤務而有優先路權,再來決定其是否有須立即避讓義務 ,又該如何避讓,勢必耗費時間,如此豈非嚴重延宕緊急救 難、救險之黃金時間,並增加上開須鳴警號高速行駛車輛之 行車風險,此顯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是以,無論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 立法沿革或目的予以解釋,均堪認立法者係課予駕駛人一旦 見聞救護車有鳴警號之外觀情狀,即負有立即避讓之義務。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之違規事實,詳細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邱 美 英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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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