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南榮
黃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蓁
李明達
黃曜賢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33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黃南傑所有○○市○○區○○段508、509-1地號及原 告黃南榮所有同段498、499、508、509-2、510-1地號土地 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安南區4-11 -40M都市計畫道路案」(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臺南市安 南區(下稱安南區)○○○6地號等6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6 19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108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81257 176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原告黃南傑所有之○○○○○○508(應有部分1/2)、509-1 地號及原告黃南榮所有之同段498、499、508(應有部分1/2) 、509-2、51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上開徵收 範圍內,原告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4,318元(原評定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800元,加計 108年安南區市價變動幅度101.53%後,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34,318元)低於市價,於108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經 被告分別以109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1081507462G號函及第1 081507462H號函復原告,本件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並無違 誤,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尚屬合理。原告不服前開查處結果 ,同於109年2月17日申請復議,經被告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地評會)109年3月30日109年 第2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徵收補償市價, 被告遂分別以109年4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90509721F號函及 第1090509721G號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合併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51 7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9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9年4月27日府 地價字第1090509721F號函及第1090509721G號函),被告對 於原告108年12月12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 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遭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其後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重新提請臺南市地評會 113年2月7日113年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739元(原評定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5, 200元,加計108年安南區市價變動幅度101.53%後,徵收補 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739元),被告遂以113年5月7日府地 用字第1130645752D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決議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委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逕以編號39、41 之買賣實例「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因無法有效掌握未登記 建物之屋齡及原始結構、面積等資訊拆算地上物價值,計算 土地價格」等由而不予採用,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4款、第15條、第16條之規 定。
2、編號30、34、40之買賣實例,並無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所定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事,查估單位逕以編號30、40 之買賣實例為「向政府機關承購之案件,因公有土地標讓售 皆有相關申請規定,每件申請案件考量因素皆不相同,無法 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等由而不予採用,另以編號34之買賣 實例為「含公保地之交易,因無法有效掌握量化該交易公保 地與住宅區土地交易價格」等由而不予採用,明顯違反市價
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
3、P007-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安南區○○○427地號土地)之比較 標的選取,於法有違:
(1)P007-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位於臺南市第138期東和(一)○○ 市○○○區內,然其重劃計畫書早於103年11月3日經臺南市政 府核定,並經重劃會自104年11月14日起公告30日而告確定 在案,足見在本件估價基準日107年9月1日並無禁限建之情 事,是查估單位以P007-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於重劃完成前 ,有禁止或限制建築之情形,故而選取單價較低之編號6、7 之買賣實例(即○○○○○○540、540-15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 ,違反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且有判斷基於錯誤資訊及 判斷恣意之違法。
(2)此外,由於比準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差異過大,導致區 域因素調整百分率高達46.25%,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5條所定調整率大於15%即應排除該比較標的適用之規定 。
4、查估單位於填載P007-00、P009-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安南 區○○○427、362地號土地)之「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未將距 離較近之五塊寮北柵岸紀念公園及中洲寮市場、大裕生鮮超 市納入判斷因素,而錯誤以距離更遠之東和里活動中心公園 及全聯安和店分別作為「接近公園、廣場之程度」與「接近 市場之程度」等區域或個別因素進行調整,致不當低估P007 -00及P009-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價格,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 不完全資訊及錯誤資訊之違法。
5、距離P803-00及P804-00地價區段最近之殯葬設施為安南區第 六公墓,分別約為1,450公尺及500公尺,依「○○市○○區影響 普通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係屬「普通」或 「稍劣」範疇,然系爭估價報告卻先於「地價區段勘查表」 錯誤選取距離較遠之○○市○○區(下稱安定區)第九公墓(分別 距離約2,200公尺、2,850公尺),再於「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之「殯葬設施之有無及接近程度」 記載為「稍優」,致影響區域因素之評分,足徵原處分顯有 判斷基於錯誤資訊之瑕疵。
6、系爭估價報告所選取之P008-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即○○○○○○ 537-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綠地),核與土地徵收條 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黃南傑所有○○○○○○508、509-1地號土地及原告黃 南榮所有同段498、499、508、509-2、510-1地號土地,應
作成按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58,37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被告及查估單位均依土徵條例 、市價查估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且據此估計之系爭土地宗 地市價,業經臺南市地評會113年2月7日113年第1次會議決 議通過在案,是原處分按每平方公尺35,739元之價額,核發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2、編號39(○○○○○○1015、1015-1地號)、41(○○○○○○404地號)之 買賣實例,其上存在未登記建物,因查估單位僅能就外觀推 測,無法有效掌握其面積、屋齡、結構及折舊等資訊,進而 量化需扣除之建物成本價格,遂不予採用,並於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備註欄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編號30(○○○○○○834、836地號)、40(○○○○○○1016地號,重測 後為○○○○1909地號)之買賣實例,均係由鄰地所有權人向政 府機關申請承購之案件,因鄰地購買有合併使用效益,其效 益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且公有土地標售、讓售皆有相關申 請規定,每件申請考量因素皆不同,亦即兩者土地處分的方 式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且與自由市場買賣斡旋協調情形完 全不同,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不予採用,於法 尚無不合。
4、至編號34(○○○○○○123-1、123-10地號)之買賣實例,除住宅 區土地外,另含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因買賣雙方於辦 理實價登錄時並未分別敘明該住宅區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買賣價格或單價,致該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 及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
5、P007-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安南區○○○427地號土地)之比較 標的選取,並無違誤:
(1)P007-00地價區段位於臺南市第138期東和(一)○○市○○○區, 都市計畫規定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惟本件辦理查 估時,該重劃尚未辦理完竣,尚無法直接建築使用,故查估 單位於蒐集買賣實例時,審酌其替代性,盤點安南區於估價 基準日半年內屬未辦理重劃完竣之買賣實例,選取位於臺南 市第133期新寮(三)○○市○○○區之編號6、7等2件買賣實例, 而不採用可直接建築使用之編號3、4、5等3件買賣實例,亦 即編號6、7買賣實例所在之P804-00地價區段,與P007-00地 價區段均屬未辦理重劃完竣地區,性質相近,較具替代性, 爰以該2件買賣實例查估P007-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2)查估單位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載明P007-00地價區段比準地(
即安南區○○○427地號土地)「有限建」等語,係指該地有客 觀上無法建築之限建情形,無涉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等相關 規定所稱之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其記載尚無違誤。 (3)又涉及土地徵收補償查估市價之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應優先適用市價查估辦法,而非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原告指摘查估單位採 用編號6、7等2件買賣實例,查估P007-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 地價,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容有誤解。 6、依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 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填寫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倘同 一細項有多個設施存在(如有多個學校、多個嫌惡設施),應 選擇對當地地價影響最大者填寫:
(1)查徵收當時,五塊寮北柵岸紀念公園尚未開闢完成,至今雖 已開闢,然亦僅有1個小型溜滑梯及涼亭,較不具公園特色 ;而中洲寮市場屬小型市場,選擇性少,生活機能稍顯不足 ;另大裕生鮮超市屬地方性超市,購物環境、品項略顯不足 ,較無法滿足需求。故查估單位採東和里活動中心公園及全 聯安和店作為判斷「接近市場之程度」及「接近公園、廣場 之程度」等項目之基準,而未選擇更為接近之五塊寮北柵岸 紀念公園及中洲寮市場、大裕生鮮超市,尚屬合理。 (2)次查,安南區第六公墓面積僅456平方公尺,其墓葬規模小 ,且旁邊毗鄰聖明精密有限公司及亞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附近尚有多家工廠,又有小型汽車停車於旁,應可認居民心 理較不易受該公墓影響。反觀○○市○○區第九公墓面積為6,70 7平方公尺,其墓葬規模明顯較大,且由107年街景圖觀之, 當地荒煙蔓草,且沿途諸多公墓明顯易見,依經驗法則及常 情,易使人心生畏怖,可認對居民或行車用路人心理等影響 至鉅。亦即安定區第九公墓相較安南區第六公墓對查估標的 價格確實有更大影響,故查估單位選取安定區第九公墓,作 為認定P803-00及P804-00地價區段殯葬設施接近程度之基準 ,符合查估作業手冊規範。
7、又查估單位估計系爭土地地價時,發現倘將毗鄰之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即P008-00地價區段(綠地)之區段地價納入計算, 將導致系爭土地平均市價降低,故未將P008-00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納入計算,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 符,亦無違反同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有無違反市價查估辦 法規定之查估程序?其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有無違誤?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8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5至7頁)、被告108年11月13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15至18頁)、土地 歸戶清冊(原處分卷1第31、33頁)、原告108年12月12日異議 書(原處分卷1第9至10頁)、被告109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45至52頁)及第1081507462H號 函(原處分卷1第53至60頁)、原告109年2月17日復議書(原處 分卷1第61至65頁)、臺南市地評會109年3月30日109年第2次 會議紀錄(證物卷第4、27至42頁)、被告109年4月27日府地 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161至162頁)及第1090 509721G號函(原處分卷1第163至164頁)、內政部109年9月22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177至1 8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原處分卷1第187至21 3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原處分卷1第 215至227頁)、臺南市地評會113年2月7日113年第1次會議紀 錄(證物卷第73、78至7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至4頁) 、補發地價差額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內政 部113年8月27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27至3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土徵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 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 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 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 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3、市價查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 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
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3)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 理。」
(4)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5)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6)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 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 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 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7)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 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 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 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 並填寫。」
(8)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 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 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 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
(9)第11條:「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 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 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10)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 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 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 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
(11)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 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 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 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2)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13)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 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 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 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 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 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 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 估計表。」
(14)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15)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 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 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項)依第27條土地市價 變動幅度調整之宗地市價單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16)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項)都市計畫 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 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 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 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 者,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17)第25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作業應填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
(18)第28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 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 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 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19)第29條:「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 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 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 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20)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 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 ,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4、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 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估被 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市 價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市價查 估辦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市價查估辦法 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 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 集之市場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 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 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市價查估辦法 第7條、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 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 正常單價。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 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 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倘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 的,則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 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 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 市價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決定因素, 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市價查估辦法具體化土徵條 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目的。其中比較標的 實例價格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若有錯誤,自會影響 比準地試算價格之推估,進而影響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 估計。地評會據此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有基 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 (三)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比準地之選取,尚無違誤: 1、查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之道路用地, 且為私有土地,核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被告委託之查估單 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規定,斟 酌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及道路界線等情,將安南區長和路1 段(安順排水線至環館北路)之道路用地,包含劃定為道路用 地之系爭土地在內,單獨劃分為P001-01地價區段;復就系 爭土地所處P001-01地價區段之毗鄰土地,參照市價查估辦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其土地使用限制情形,劃設毗鄰地 價區段3個,分別為:P007-00「安南區長和路1段(安順排水 線至長和路1段909巷)南側之第4種住宅(東和㈠自辦市地重劃 範圍-未完成)」、P008-00「安南區長和路1段(安順排水線 至環館北路)北側之綠地」、P009-00「安南區長和路1段(長 和路1段909巷至長和路1段823巷)南側之第1種住宅區」,此 有地籍圖(證物卷第125至126頁)、地價區段圖(證物卷第129 頁)及P001-01、P007-00、P008-00、P009-00之地價區段勘 查表(證物卷第147、151、152、153頁)附卷可稽,於法並無 不合。
2、次查,系爭土地所處P001-01地價區段為都市計畫內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即P007-00、P008-00、P009-00地 價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查估單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 定,於P007-00、P008-00、P009-00地價區段內,分別選取 安南區○○○427、537-1、362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查○○○427 地號土地面積60.38平方公尺,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 平坦、面前道路寬度為20公尺,至○○○537-1地號土地面積73 .57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前 道路寬度為20公尺,另○○○362地號土地面積86.13平方公尺 ,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前道路寬度為20公尺 ,此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證物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佐。 復觀諸P007-00、P008-00、P009-00地價區段圖比準地位置 及現況照片(證物卷第117至118頁)所示,足認上述○○○427、 362地號土地寬深度適中、形狀方正,至同段537-1地號土地 則鄰接系爭工程範圍,均屬各該區域內具有代表性土地,符 合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選取標準。 3、原告雖主張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 償其地價,然估價單位所選取之P008-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即○○○○○○537-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綠地),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 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 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業經內政部87年6月30日(87)臺內營字第87721 76號函釋在案。足見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概念 並不相同。經查,毗鄰系爭土地所處P001-01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價區段之P008-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 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規定,自應與毗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之P007-00、P0 09-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範圍。從而,查估單位就上開毗鄰 之3區段,分別選取適當之比準地,據以查估其區段地價以 供平均計算,符合上述規定。況且,本件最後查估結果,因 其毗鄰之P008-00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地價倘納入計算,將導 致平均市價降低,遂依同辦法第22條第3項後段規定,排除 而不予納入計算(參見證物卷第173頁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 權平均計算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告蒐集買賣實例、選取比較標的,亦無違誤: 1、經查,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7年9月1日,因系爭土地毗鄰之P 007-00、P008-00與P009-00地價區段於案例蒐集期間內(107 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均無適當買賣實例,被告委託之查 估單位遂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即 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蒐集買賣實例,並 從中選取比較標的。嗣查估單位於估價基準日前6個月內案 例蒐集期間(107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共蒐集買賣實例4 4筆,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逐筆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其中就P007-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部分,選取位於P80 4-00地價區段【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尚未開闢路段以南、長 溪路2段570巷31弄以東、總頭公園以北、農業區以西之第4 種住宅區(新寮㈢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未完成)】之買賣實例編 號6(○○○○○○540地號)、編號7(○○○○○○540-15地號)為比較標 的;另就P008-00及P009-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部分,選取位 於P802-00地價區段(安南區環福街35巷以東、環福街125巷 以南、外塭仔和濟宮以西、環福街以北之第3-1種住宅區)之 買賣實例編號3(○○○○○○200地號)及位於P803-00地價區段【 安南區州南十街以南、州南七街以東、州南街以北、廣停9 停車場以西之第4種住宅區(總安㈠重劃區-已完成)】之買賣 實例編號4(○○○○○○1609、1610地號)、編號5(○○○○○○1723-5 地號)為比較標的,作為估算各比準地地價之基礎,此有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證物卷第141至145、200至236頁)、P802 -00、P803-00、P804-00地價區段勘查表(證物卷第159至161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證物卷第167至169頁)附卷可證。 核上述編號3至7之買賣實例交易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7日、 107年3月9日、107年3月6日、107年8月17日、107年7月27日 ,均在案例蒐集期間內,且無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各款應不 予採用之情形,查估單位選取作為比較標的,用以查估比準 地地價,難認於法有違。
2、原告主張P007-00地價區段比準地為第4種住宅區用地,查估 單位卻選取單價較低之買賣實例編號6、7作為比較標的,而 未以單價較高之買賣實例編號3、4、5作為比較標的,導致P 007-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地價較同為住宅區之P009-00地價 區段比準地為低,違反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且有判斷 基於錯誤資訊及判斷恣意之違法云云:
(1)經查,買賣實例編號3即○○○○○○200地號土地,位於P802-00 地價區段(安南區環福街35巷以東、環福街125巷以南、外塭 仔和濟宮以西、環福街以北之第3-1種住宅區),土地正常買 賣單價每平方公尺25,688元;而買賣實例編號4即○○○○○○160
9、1610地號土地及編號5即同段1723-5地號土地,則位於P8 03-00地價區段【安南區州南十街以南、州南七街以東、州 南街以北、廣停9停車場以西之第4種住宅區(總安㈠重劃區- 已完成)】,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549元 、46,889元;至買賣實例編號6即○○○○○○540地號土地及編號 7即同段540-15地號土地,均位於P804-00地價區段【安南區 台江大道2段尚未開闢路段以南、長溪路2段570巷31弄以東 、總頭公園以北、農業區以西之第4種住宅區(新寮㈢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未完成)】,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17,519元、21,054元,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證物卷 第141至145頁)、P802-00、P803-00、P804-00地價區段勘查 表(證物卷第159至161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證物卷第167 至169頁)附卷可參。核上述編號3之買賣實例,使用分區編 定為第3-1種住宅區,至編號4、5等2件買賣實例,使用分區 則編定為第4種住宅區,且上述3件賣賣實例皆屬可直接建築 使用之土地,而上述編號6、7等2件買賣實例,使用分區雖 編定為第4種住宅區,惟因坐落於臺南市第133期新寮(三)○○ 市○○○區範圍內,尚須待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作業程序完成後 ,始得建築使用。
(2)次查,P007-00地價區段比準地位於臺南市第138期東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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