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玲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02257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超 過新臺幣24,610,147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 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0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 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鹼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 法合併,臺鹼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 行,經被告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安順廠區因其生產流程致 土壤中戴奧辛及汞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臺南市政 府乃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 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1年4月11日公告), 將該廠區內之○○市○○區○○段(下稱鹽田段)668地號土地公 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 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2年12月1日公告)修正,將鹽田
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等6筆土 地(下稱安順廠區),及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 號等4筆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3筆緊鄰二等九 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臺 南市政府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 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3年3月19日公告)原告 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 稱系爭場址)。
(二)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 公司)執行「105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 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時間105年3 月3日至107年5月2日,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 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59,624,285元之 費用。臺南市政府於108年4月11日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命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土污基金帳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8年9月24日環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 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108年11月4日以環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出費用明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後,作成108年12月1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向原告求償系爭計畫代為支出費用59,171,295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費用超 過27,278,067元部分撤銷(即59,171,295元-27,278,067元= 31,893,22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 度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第1項)原判決 於31,893,228元範圍內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諭知,其中 22,536,714元部分及其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其餘9,356,514元部分,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之上訴駁回。(第2項)原判決於27,278,067元範圍內駁 回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訴訟之諭 知,其中10,418,481元部分及其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其餘16,859,586元部分,上訴人中國石油化 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發回本院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關於委辦費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部分」之「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人事費用6,760,000 元」部分:
1、依被告提出之乙證12「系爭計畫105年9月工作月報」所載, 系爭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之工作內容, 確屬監督驗證事項,非應變必要措施,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 付該等人員之人事費。另協同主持人薛欣達所發表之「戴奧 辛污染整治議題國際研究趨勢分析」(下稱系爭文章),僅 係為對外展現系爭場址之整治成果,屬一般行政事項,非得 以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效果,依發 回判決意旨,就協同主持人相關費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 付。
2、被告行政訴訟陳報二狀所提之乙證24至45,僅涉及發回判決 已確定之「駐場址工程師之人事費用」;被告固稱「系爭計 畫就天然災害規劃緊急應變處理流程,於發生重大天災如颱 風、豪雨等情形,系爭計畫工作團隊即計畫主持人、協同主 持人、研究員、駐廠人員等工作人員,均須因應天災成立緊 急應變小組……」,並提出乙證24至39之查核日報表或巡查紀 錄。被告另稱:「系爭計畫工作團隊平日亦針對系爭場址進 行巡查,若有發現影響環境之缺失,即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此部分可參照工作日報中的整治施工品質/環境巡邏缺 失及改善追蹤表」,並提出乙證40至45之整治施工品質/環 境巡邏缺失及改善追蹤表。惟上開乙證24至39之查核日報表 或巡查紀錄及乙證40至45之整治施工品質/環境巡邏缺失及 改善追蹤表,其證據名稱均已顯示乃「駐場址工程師」所為 之工作,非「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 員」之工作。甚至,乙證40至45之整治施工品質/環境巡邏 缺失及改善追蹤表中所簽章之查核人員陳家福等人,即是「 駐場址工程師」,非「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故僅是發回判決已確定之「駐場址工程師之 人事費用」。被告迄今卻未提出足以證明「計畫主持人、協 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參與緊急應變小組之相關 會議紀錄或工作紀錄,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號判 決「課予人民給付義務要件事實(包括原因、結果及因果關 係存在)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 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 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 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給 付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意旨, 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二)關於委辦費中「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
,600元」部分:
1、原告早自98年起即開始系爭場址之整治作業,至系爭計畫10 5年開始執行時,系爭場址已整治約7年,故被告以「戴奧辛 整治技術在當時是全國首創」為由而另行空氣品質監測,此 並無說服力。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 、112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倘被告認原告監測點有所 不足,應要求原告於整治變更計畫予以設置數量完足之監測 設備,而非於核定整治變更計畫後,再於相同或相近地點另 行設置監測點,即得逕稱此係應變必要措施。實則,被告自 行設置監測點之目的,正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係認政府即 被告之監測始具公信力,方足以使附近居民安心,故而另自 行設置監測點,惟此並非得以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目的之效果,難謂係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 變必要措施之範疇,故被告不得命原告支付該等費用。 2、系爭場址之整治計畫係由推動小組(之專家學者)負責審查 ,整治計畫如有不足,推動小組之專家學者於會議中均會表 達意見,倘有權審查之推動小組通過原告整治計畫,被告亦 均予以核定。如系爭場址環境品質監測之監測點、時間、頻 率有所不足,推動小組相關審查會中均會有意見提出,並載 明於相關文件中,要求原告執行;非由被告逕自增設,或事 後逕稱原告監測點、時間、頻率有所不足。系爭計畫執行期 間,原告所為之環境品質監測,係依「經被告核定之第二次 、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所為,而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計 畫定稿本審查過程中,推動小組委員所表示之相關審查意見 ,原告或已遵照辦理,或已解釋說明。是被告稱原告整治計 畫中之環境品質監測不足,有另為環境品質監測之必要,該 監測屬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云云,應無可採。(三)關於委辦費中「管理費5,053,287元及營業稅2,779,308元」 部分:
1、被告固稱:「……該10%管理費實係委辦廠商環興公司於執行 系爭計畫各具體工項以外之內部成本,例如未在直接薪資項 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 用、機器設備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 運費、郵電費等諸多難以列舉而從屬於系爭計畫各具體工項 之費用,亦即屬於委辦廠商環興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之必要經 營成本」云云。惟系爭場址辦公室係由原告所提供,故被告 以「辦公室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不僅悖於事實 ,且顯不合理。
2、且就上述被告所指之委辦廠商「辦公室費用、機器設備等之 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顯屬一般 行政事務費,非屬與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 有必要關聯之費用。此外,對於被告委辦廠商之「利潤」, 如可以系爭計畫「管理費」之名,以原處分命原告負擔,此 無異於以公權力手段,慷他人之慨,顯非正義,更與發回判 決揭櫫之所支出費用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 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意旨不符。故管理費5,053,287元均 非屬與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有必要關聯之 費用,被告自不得命原告支付該費用。
3、關於委辦費中「營業稅2,779,308元」部分,則應依上開不 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金額,按比例減免。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委辦費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部分」之「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人事費用6,760,000 元」部分:
1、系爭計畫須由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 員等人員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以有效防止污染擴大,則以計 畫主持人等管理階層人員為掌握系爭場址現場狀況,自須隨 時待命,以利評估危害風險,並決定採取何種適當之應變必 要措施,自難僅以其實際執行特定工作項目之期日比例計算 其人事費用。又系爭計畫執行期間為26個月(105年3月3日 至107年5月2日),然就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之薪資僅 計13個月(參系爭計畫期末報告第1-4頁),可知該等人員 之薪資本已依其合理工時之比例估算而減少之,則系爭計畫 編列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之薪資,已依非專任之比例減 少之,自屬合理之人事費用編列。
2、退步言之,倘若須以工作紀錄,如查核日報表、巡查紀錄等 書面文件方能作為計畫主持人等人員有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 依據,依被告行政訴訟陳報二狀(卷2第415-418頁)所提出 之查核日報表及巡查紀錄,颱風天巡查為8日、大雨巡查為1 6日、環境巡邏缺失巡查為5日,合計共29日,故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等工作人員於系爭計畫 執行期間至少有29日執行場址巡查之應變必要措施: (1)依系爭計畫之計畫經費配置,已明列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 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等人員之人事費用單價係以每位工 作人員之月薪計價,則以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每月領取之薪資計算,上開工作人員於系爭計 畫期間至少執行29日以上之應變必要措施,為執行應變必要 措施所需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之人事費用共計為339,300元(計畫主持人日薪3,000元×29 日=87,000元、協同主持人日薪1,667元×29日=48,333元、研 究員日薪2,500元×29日=472,500元、助理研究員日薪1,833 元×29日=53,167元、勞健保等費用〈總薪資×30%〉78,300元) 。
(2)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為實際反應 系爭7名人力用之於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上,自應按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所花用之時間39日,在系爭計畫之執行期程670 日之占比,來析分7名人力之工時付出,並以其個別酬勞乘 以此一比例,計算本件人事費用」之計算標準,系爭計畫執 行期間為105年3月3日至107年5月2日,總計經過天數為790 日,以執行巡查行為之應變必要措施所花用之時間29日,在 系爭計畫之執行期程790日之占比,乘以計畫主持人等工作 人員在系爭計畫之總經費6,760,000元,經計算後為248,152 元(計算式:6,760,000元×29日÷790日=248,152元)。(二)關於委辦費中「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 ,600元」部分:
1、觀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構造,其第1款至第7款例示主 管機關所得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第8款所定「其他應變必 要措施」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條款,保留給主管機 關得依實際情形以其專業知識進行採取何種具體應變必要措 施之判斷。其中例示規定第5款明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會 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 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此等應變必要措施實係針對因土壤污 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且有對外擴大污染可能性的客體責 由主管機關建立監控預警機制,以避免污染擴大。 2、系爭計畫工作項目「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 依系爭計畫期末報告(下稱期末報告)第3-99頁所載,其目 的係為釐清整治施工期間可能之污染擴散傳輸或影響環境品 質及居民健康之途徑,以降低二次污染發生,避免居民健康 遭受危害。而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內容包含「水質監測」 及「空氣品質監測」,依期末報告記載,水質監測係於二號 水門溢流口每月執行1組放流水監測作業,空氣品質監測則 係每月於鹿耳社區、顯宮社區、西南側魚塭及四草活動中心 等4處執行1次空氣品質監測作業(期末報告3.3.1及3.3.2) 。依前揭關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範構造之說明,第8款所 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概括條款之範疇界定參照第5款所 例示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監控預警機制,以避免污染擴大。換 言之,系爭計畫執行「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之放流水監測、
地下水監測、空氣品質監測等措施,其目標既在於防止可能 之二次污染以避免影響居民健康,藉由環境監測結果掌握整 治過程中對於周圍環境可能的影響變化,建立預警機制並研 擬必要之環境管制或應變措施,性質上自應屬土污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為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 3、放流水監測:執行放流水監測之目的係為確認綜合處理系統 之效能及海水池水體品質,防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溢 流場外造成二次污染。因系爭場址僅有此一排放水口,故被 告與原告雖在同一個排放水口執行放流水監測,然被告考量 戴奧辛濃度與懸浮固體濃度有正向關係,因此在檢測項目部 分多增加檢測懸浮固體,且被告亦在105年6月16日的放流水 檢測中,檢測出懸浮固體數值高達51.0mg/L,遠超出整治計 畫所定之標準(25mg/L)。至於兩造在執行放流水監測日期 僅有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0日及106年9月22日共3日重 複(參乙證4),而其中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0日之檢 測結果雖原告檢測合格(參乙證2第5頁及第10頁),惟被告 檢測結果顯示戴奧辛數值均超過整治計畫所定之標準,則原 告執行之放流水監測結果是否準確,已非無疑,顯見被告為 免發生放流水超標致衍生二次污染或交叉污染等情形,自得 執行放流水監測之應變必要措施。
4、空氣品質監測:被告鑑於系爭場址之熱處理(旋轉窯)廠在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為全國首創的戴奧辛整治技術,在未能確 認該技術工法是否可行及將對環境造成如何影響的時空背景 下,被告為掌握熱處理(旋轉窯)運轉期間之空氣品質,避 免場內污染濃度升高或洩漏致發生二次污染,實有每月進行 空氣品質監測之必要,況且熱處理(旋轉窯)在運作期間多 次發生功能異常或超標之缺失及屢傳氣密不佳等問題,顯見 熱處理(旋轉窯)不僅故障率高,且查核缺失重複出現。又 被告為避免居民健康遭受危害,空氣品質監測之佈點位置為 系爭場址周圍敏感區域,即有民眾居住之區域即鹿耳社區、 顯宮社區及四草活動中心。是以,被告為防止污染物揚塵逸 散及熱處理廢氣排放影響,自須持續監測始能達成前述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要求主管機關建立監控預警機制,以避免污 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功能,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具關連性與必要性。
(三)關於委辦費中「管理費5,053,287元及營業稅2,779,308元」 部分:
1、被告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乃將系爭計 畫公開招標尋求專業廠商提供服務,委辦廠商環興公司在其 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計畫經費配置」章節,於項次七「管
理費」即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下 稱編列基準)之範圍內以10%作為其經費配置,而該10%管 理費實係環興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各具體工項以外之內部成 本,例如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保 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機器設備等之折舊或租金、辦 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等諸多難以列舉,而 從屬於系爭計畫各具體工項之費用,亦即屬於環興公司執行 系爭計畫所承擔之必要經營成本,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具 一體性且不可分割,仍應認具有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 及關連性。
2、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7月3日工程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令(附件5),系爭計畫之管理費即係就委辦廠 商執行系爭計畫所承擔之必要經營成本預為編列,即類似上 開函令中所謂「為配合完成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附屬作業 費、營業稅、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尤其,本件土壤污染場 址含有鉅量之污染物質,對於執行承攬契約工作計畫之相關 人員,相較於一般公共工程之工地而言,自具有較高之風險 ,就上開費用之編列,自亦應考慮其風險較高,不宜過於嚴 苛。
3、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管理費係廠商之合理利潤,亦與執行應 變必要措施間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蓋系爭場址若發生必須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情形,被告得直接命原告採取相應之應 變必要措施,此時原告自需尋求專業環工廠商協助,而必須 支付專業廠商相應之報酬,自不會因被告委託第三人執行應 變必要措施,或是被告命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原告再行 委託第三人執行而有所差異。
4、至於營業稅部分,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編 列,該營業稅費用係以應由原告繳納之委辦費及管理費合計 總額5%計算,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聲明: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求償系爭計畫代為支出費用59,171,295 元(包含:1、行政事務費805,827元:加班費110,494元、 差旅費88,887元、出席或審查費401,360元、一般事務費205 ,086元,共計805,827元;2、委辦費58,365,468元,詳見前 審卷1第67-72頁、第191-193頁),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前審判決以:1、關於行政事務費805,827元部分:除編 號11之現場用工程帽6,563元及編號22防粉塵口罩9,923元, 共計16,486元支出,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須費用,被告得依同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加班費110,494元、 差旅費88,887元、出席或審查費401,360元、一般事務費188 ,600元,非屬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 施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被告求償行政事務費共 計805,827元部分,其中應由原告負擔金額為16,486元,逾 此範圍不應由原告負擔。2、關於委辦費用58,365,468元部 分:(1)基本工作之人事費15,548,000元、緊急應變措施及 陳情案件處理費2,871,100元、場址周邊魚塭污染調查費5,1 84,000元,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須費用,被告得依同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2)污染整治監督驗證費2,266,300元 、環境品質監測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費18,362,600元、其他直 接必要費用6,300,873元,非屬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3) 管理費及營業稅部分,因前揭委辦費經認定與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之金額為23,603 ,100元(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15,548,000元+緊急應變措施 及陳情案件處理2,871,100元+場址周邊魚塭污染調查5,184, 000元),該金額仍須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故前揭金額先 加計10%管理費後為25,963,410元(23,603,100+2,360,310= 25,963,410),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7,261,581元【25,963 ,410+1,298,170.5=27,261,5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金額被告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負擔,逾此金額被告不得命原告繳納為由;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費用超過27,278,067元(27,261,5 81+16,486)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59,171,29 5元-27,278,067元=31,893,228元)。(二)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發回判決:1、關於行政 事務費805,827元部分、委辦費其中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 件處理費用2,871,100元、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費 用2,871,100元、場址周邊魚塭污染調查5,184,000元、污染 整治監督驗證2,266,300元、其他直接必要費用6,300,873元 、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部分之駐場址工程師(土木暨工程品 管類)、駐場址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類)、駐場址工程師 (環工類)之人事費用部分【即8,788,000元部分;依系爭 計畫契約變更工作數量變更對照表(見期末報告定稿本第24 頁)及系爭計畫之經費配置表之單價,即26名駐場址工程師 (土木暨工程品管類)×單價55,000元+26名駐場址工程師( 勞工安全衛生類)×單價55,000元+78名駐場址工程師(環工 類)×單價50,000元+勞健保等費用(總薪資30%)2,028,000
元=8,788,000元】,上訴駁回。2、有關委辦費中「基本工 作之人事費用部分」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之人事費用6,760,000元」(即人事費用總計1 5,548,000元-上述駐場址工程師等8,788,000元=6,760,000 元)、「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600元 」、「管理費5,053,287元及營業稅2,779,308元」部分(即 6,760,000元+18,362,600元+5,053,287元+2,779,308元=32, 955,195元),廢棄發回。
(三)原處分關於行政事務費805,827元及委辦費中之緊急應變措 施及陳情案件處理費用2,871,100元、場址周邊魚塭污染調 查5,184,000元、污染整治監督驗證2,266,300元、其他直接 必要費用6,300,873元、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之駐場址工程 師(土木暨工程品管類)、駐場址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類 )、駐場址工程師(環工類)之人事費用(即8,788,000元 )部分,既經發回判決兩造該部分上訴均駁回確定,是本件 更審審理範圍之爭點僅為: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委辦費中基本 工作之人事費用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 理研究員之人事費用6,760,000元」、「環境品質監測、地 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600元」、「管理費5,053,287元 及營業稅2,779,308元」部分,是否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 定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而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 擔?
五、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部分之理由要旨:
(一)關於委辦費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部分」之「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人事費用6,760,000 元部分」:前審判決固以系爭計畫之執行乃期間內之持續性 工作,性質上具有承攬契約之特徵,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 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職責範圍既亦包含系爭計畫中具 有應變必要措施之特徵的部分,其備勤待命期間仍承擔因應 系爭場址狀況須隨時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職責等由,而認依 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費用 全數命原告給付有據。惟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 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 等工作事項。」是被告負有協助審查及監督系爭場址健康風 險評估及驗證等項之義務。前審判決既援引期末報告定稿版 第32頁,敘明: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中編制計畫主持人、協 同主持人、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係「駐局」即時協助辦理整 治計畫相關監督工作。則關於上開人員於系爭計畫中除協助
被告進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監督工作外,究關於系 爭應變必要措施之完成亦已如何提供其人力乙節,自應詳予 調查說明。惟前審判決未詳予調查認定計畫主持人、協同主 持人、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之具體工作內容,即謂被告依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全數繳納此部 分費用有據,尚嫌速斷,而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二)關於委辦費中「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 ,600元」部分:前審判決以原告前依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自 99年5月開始執行整治計畫(含環境監測計畫),於被告委 託環興公司辦理系爭計畫期間(105年3月3日至107年5月2日 ),原告亦依101年7月、104年4月已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持 續執行整治計畫(含環境監測計畫),客觀上已包含污染危 害有無擴大情事之觀察措施。且被告委託環興公司執行系爭 計畫「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等措施,其中每月 執行放流水監測之目的,係藉由每月定期監測作業督促原告 及提升其自主管理能力;而執行地下水監測之目的,係作為 整治期間背景資料採集之用,並於執行污染土壤開挖移除期 間進行監測,以掌握地下水品質變化情形;執行空氣品質監 測之目的,係依據空氣品質監測結果,如高於環境標準,優 先釐清污染來源係整治期間產生或受環境背景影響,以要求 原告改善其工區及設備操作方式,雖均可達強化監督原告實 施整治計畫之效果,然核係被告委託環興公司執行其依土污 法第12條第13項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法定職務,尚非 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應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減輕或污 染擴散防免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主張本項工作係其為掌握系爭場址污染在整治過程中的 擴散風險,以期能即時阻止污染擴散所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 ,被告與原告雖均有辦理周界環境品質監測,然而被告所辦 理之部分並非是針對原告是否有依照整治計畫執行整治工項 之查核、監督,亦非針對整治成效的驗證。被告辦理上開環 境監測之目的係在於有效發揮監測功能,以便在污染擴散的 第一時間即能夠發現、處理,與場址內污染物濃度應降低至 污染管制標準以下之整治目的並不相同,並分別就放流水監 測、地下水監測、空氣品質監測逐一說明被告所為之環境監 測何以並非對原告是否按核定內容執行整治計畫之監督,亦 非對於整治計畫所規範整治成效之查核驗證。前審判決不採 被告所提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然僅泛稱無改該監測性質上屬 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監督行為之本質,且屬於有益費用云 云,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之環境監測作業係針對原告執行
本件整治計畫何一工作項目之監督,抑或是否達成本件整治 計畫所載整治成效與否之查核驗證,被告辦理本件環境品質 監測支出,究有無非屬履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 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而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 應變必要措施範疇,即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原審未予調 查釐清,核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關於委辦費中「管理費5,053,287元及營業稅2,779,308元」 部分:前審判決固認委辦費須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乃被告 依法委託環興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而認應以委辦 費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 性之金額比例計算。惟查,觀諸系爭計畫經費結算配置表所 示,系爭計畫雖似係依照委辦費用中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 )編列10%之管理費。然其性質與支付用途,何以係屬應變 必要措施之支出成本等節,實有未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即就管理費部分認定如上述,難認已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而營業稅係以工程款(結算金額) 5%列計,又原判決認定之款項既尚有上述爭議,則其關於營 業稅部分之判決,自亦難以維持。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108年4月11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卷1第73-76 頁)、環保署108年9月2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前審卷1第86-95頁)、期末報告(定稿版紙本外放)、 被告108年11月4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院卷1第6 5-66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63頁)、系爭計畫之費用明 細表(前審卷1第67-72頁)、經費配置表及驗收資料(前審 卷1第191-193頁)、契約變更工作數量變更對照表(期末報 告第24-25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63頁)、臺南市政府10 9年8月2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前審卷1第4 9-61頁)、前審判決(本院卷1第43-85頁)、發回判決(本 院卷1第15-4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項:「(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 ,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 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 、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 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13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 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 、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
2、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 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 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 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 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 、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 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 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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