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廷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緻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姿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訴訟代理人 呂佳慧
黃培滋
上列當事人間停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000036號函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代表人原為謝文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立森,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3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 具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教師法 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
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 聘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 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 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然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 立學校間雙方簽立之聘約為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 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 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 滅,除合意解消以外,若有前述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資遣之意思表 示,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 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對該學校提起確 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 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 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並 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倘教師認學校所 為停聘不合法,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 救濟。查原告起訴時列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民小學(下稱舊 城國小)作為被告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高市舊城人字第11170082500號 函;下稱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函)均撤銷。」(見本院卷 1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教育局為被告, 並變更其聲明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舊城國小111 年2月17日函及教育局111年2月11日高市教幼字第111310172 00號函(下稱教育局111年2月11日函)均撤銷。」(見本院 卷1第463頁至第464頁)復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舊城國小間111年2月22日起至11 3年2月21日止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教育局11 1年2月11日函違法。三、被告舊城國小、教育局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5,579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行政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3第154頁)核其就被告 舊城國小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變更及追加,然依前揭說 明,倘其認被告舊城國小所為停聘不合法,本應提起確認聘 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是其起訴後就該變更為確 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無不合;其就被告舊城國小部 分追加給付訴訟部分則係以被告舊城國小所為停聘不合法為 由而請求給付停聘期間之金錢給付及其利息,堪認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首揭規定,該部分變更及追加在程序 上自應准許。至其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並追加訴請確認被告教 育局111年2月11日函違法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舊城國小所為 停聘2年期間,其依教師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無法從事教職, 應屬教育局111年2月11日函予以核准之結果為由;而被告教 育局就此則抗辯:被告舊城國小作成111年2月17日停聘通知 函送達原告而發生對外效力,教育局僅對被告舊城國小提送 案件相關表件、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為適法性審查,未曾送 達該局111年2月11日函予原告,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 處分要件顯有未符,以該局111年2月11日函為行政處分而使 其成為本案被告機關,於法尚有未合等語。本院審酌訴之變 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 一般訴訟要件。如變更或追加之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且無法 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規定 就該變更或追加部分認為追加不適當而裁定駁回之。而教師 法第14條至第30條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原因及程序; 此3種情形及其法律效果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1項為「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 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第3項為「……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 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對 照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1條規定:「公立幼兒園教師 ,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 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 教師之規定。」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述之公法上 契約法理,解聘或停聘均為契約一造之學校向他造教師所為 意思表示,解聘即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為終止權之行使; 停聘則為在聘約存續期間停止聘約之執行,並依教師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後雙方回復未屆期之聘約關 係。再對照教師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停聘期間,不 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 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足見教師在終局停聘期間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 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實係因教師法第18條第2 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使然,尚非教育主管 機關作成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所致。以本件而 言,被告教育局111年2月11日函核准被告舊城國小作成終局 停聘2年之決定,性質上至多僅係被告舊城國小111年2月17 日函對外所為停聘意思表示之前置要件,應非屬直接對外發
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教育局111年2月11日函性質上 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並追加訴請確認被告 教育局111年2月11日函違法部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追加並不適當且被告 教育局亦不同意,故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 駁回,然因此部分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舊城國小間111 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相關部 分卷證共通,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追 加程序不合法部分以較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 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2月11日函違法部分既不合法 ,其就該部分實體上主張及陳述,本院無從實體審酌,惟為 保留兩造就此部分與上開變更及追加合法部分相關之主張及 抗辯脈絡,後列兩造攻防理由要旨部分仍擇要記載,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舊城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教師 。被告舊城國小於110年10月25日接獲家長指稱原告有打 學童之行為並要求轉班,被告舊城國小於同年月26日向同 班搭檔教師乙師(姓名年籍詳卷)瞭解情況後進行校安通 報,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3次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 小組訪談相關人後於同年12月20日作成第2號案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以拍打幼童肢體、施加 強制力讓幼童待在廁所及儲藏室等方式管教,已明顯為體 罰之樣態,涉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停聘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所 定情形。被告舊城國小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 4次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建議以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並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審議。
(二)被告舊城國小乃於111年1月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教評 會審議,作成決議認定原告確有體罰情事而依教師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終局停聘2年。後經被告教育局111年2月 11日函核准,被告舊城國小遂以111年2月17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函,向高雄市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雄 市申評會駁回申訴;原告不服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 評會駁回其再申訴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調查委員於110年11月18日訪談原告時,違反正當程序: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行政訴訟法第154條等規定,詢問要 以懇切態度。調查委員已先訪談完其他關係人而未審先判 ,對原告問話方式多為封閉式與誘導式問題,嚴厲斥責與 大聲咆哮限制原告只能回答「是」或「不是」,並阻止原 告進一步說明與解釋事情前因後果,企圖斷章取義、以偏 概全,明顯不合法。除問話方式違法外,問話口氣態度失 去公正與客觀,調查程序嚴重不合法,故系爭調查報告有 失公允。調查委員以惡劣手段一直逼迫,原告無奈之下只 好勉為其難承認「好像不是那麼適當」,卻被解讀為「我 承認關廁所儲藏室」,調查委員對其人身攻擊,致其於訪 談過程中難以基於自由意志完整陳述,更要求原告針對不 明確之提問「猜猜看」,不僅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屬判 斷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資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原則,自屬程序上重大瑕疵。
⑵110年11月18日訪談記錄者為系爭幼兒園蔡宜靜主任,蔡宜 靜主任與原告素因理念不同而有爭執,蔡宜靜主任是利害 關係人,理應迴避而未迴避,甚至擔任訪談記錄者、校事 會議委員及會議記錄者,並於111年1月7日教評會列席說 明,其利用職務之便刻意偏頗採用對原告不利之證據、隱 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2、被告舊城國小111年1月7日教評會有諸多違法之處: ⑴校事會議審議時,調查委員本來就要列席說明,教評會審 議時雖無明文規定,然教評會與校事會議性質一樣,同理 應比附援引與類推適用,請調查委員列席,讓教評會委員 查看系爭調查報告後實質審查,而不是僅為橡皮圖章。被 告舊城國小111年1月7日教評會依照程序須邀請調查委員 其中1人列席報告、接受質詢以進行實質審查,惟該次教 評會卻無調查委員其中1人列席報告,可見教評會作成停 聘2年之決定顯非適法。
⑵被告舊城國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 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制原告閱覽委員發言情形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教評會召開前,被 告舊城國小未使原告知悉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會後原告始 於111年1月20日收到系爭調查報告,致其無法就系爭調查 報告內容充分答辯,未能充分保障其程序利益。 ⑶黃○良委員(校內委員)表示:「我們的這個調查報告,調
查小組有給校事會議確認過,校事會議的代表裡面有一個 楊法官。」惟3位調查委員(分別為馬○琳、賴○男、孫○康 )並無楊法官,黃○良委員公然在會議中說謊。林○新委員 、邱○芳及何○芳委員對調查報告內容真實性提出質疑,但 從紀錄中委員並無就該疑問進行充分討論,即在意見分歧 情況下草率作出停聘2年之決議。
⑷原告列席教評會陳述意見之前,蔡宜靜主任事先以種種片 面之詞誤導教評會委員,企圖使教評會委員對原告產生成 見。蔡宜靜主任不是調查委員卻能於教評會列席說明,教 評會委員應詢問調查委員而非蔡宜靜主任。
3、調查小組未充分考量原告陳述,系爭調查報告於欠缺客觀 證據情況下,逕對原告認定有不當管教行為,顯有調查未 盡完備之處:
⑴廁所事件:原告所屬班級之廁所及儲藏室均位在教室內, 屬教室內之一隅,廁所門的高度大約120公分,上方均無 完全封閉,光線明亮、沒有壓迫感,是半開放式的空間, 內外聲音可以輕易立即傳至另一方,幼童在裡面並不會恐 懼害怕,且廁所外牆僅半個成人高,幼童在廁所內時,廁 所外成年人可以輕易得見。幼兒園廁所門僅有成年人肩膀 之高度且係內推之設計,以方便幼兒園教師進入其中協助 學童,外側並無設計任何門鎖裝置。吳生(姓名年籍詳卷 )為逃避老師指導,便開始在教室裡跑來跑去,跟原告玩 躲貓貓,其跑進廁所躲起來後,由內部頂住廁所門,原告 實難再推開廁所門,若強行推門可能導致裡面學童受傷, 故客觀上由廁所門之設計可知原告實無可能由外部「關」 住裡面學童。事實上原告當時並未施加任何強制力將學童 「關」在廁所裡,係因為原告站在廁所門外,學童基於逃 避輔導管教等因素不願開門出來面對原告,不得逕認原告 有將學童「關」廁所之行為,調查委員既於訪談中發現此 客觀事實,卻仍無視物理法則,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不予採 信,其認定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違反行政程序 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告採用陪同在側、對話機會 教育的方式以適當管教吳生,並無主動或惡意以強制力隔 離或限制其行動,原告表面上轉而處理其他班級事務,故 意忽略以消弱行為問題,實際上暗中留意吳生動靜,後來 吳生就自己出來;吳生之父表示吳生回家無異樣,並表示 原告無不當對待吳生,如幼童在學校受到老師不當對待, 必定心生恐懼害怕,害怕看到老師而不願意上學;幼童根 本無任何恐懼害怕的負面情緒,足證原告未對幼童身心上 造成影響。幼童及其家長不僅均無主動申請調查,更不斷
強調希望原告能夠早日回到教室繼續照顧幼童,足證原告 無任何不適當對待幼童之行為。乙師惡意顛倒是非,調查 委員偏頗全部採信乙師證詞,未採認家長所述對原告有利 證據,也未述明不採用理由,故調查結果不具說服力與公 信力,自不可採。
⑵儲藏室事件:儲藏室上方與天花板間有約1公尺鏤空空間, 外面光線可從此空間透進去,且儲藏室內有1扇對外窗, 並非密閉幽暗空間,不會令人心生恐懼。幼兒園儲藏室之 門板與廁所門構造相類似,均為內推且無鎖之設計,任何 人均無從自外側限制門之開關,僅能從內部施力關門,故 原告實無可能將學童「關」在儲藏室,僅有可能學童進入 儲藏室後,由內部施力阻止原告進入。吳生和程生(姓名 年籍詳卷)跑到儲藏室裡探險,原告於知悉後去查看狀況 ,吳生和程生已在儲藏室裡,原告並無將他們關起來。吳 生和程生還沒玩完,根本沒有想要出來,2、3分鐘後2人 就自己出來且只發生過1次,幼童均無向家長反應,家長 也未向學校反應,足證原告並無任何不適當對待幼童之行 為。程生之祖母及父母特撰說明書肯定原告是有愛心的老 師;吳生和程生根本無任何恐懼害怕的負面情緒,又幼童 及其家長均無主動申請調查,更不斷強調希望原告能夠早 日回到教室繼續照顧幼童,乙師卻顛倒是非,惡意指控原 告把幼童關進去,要讓他們恐懼害怕。
⑶拍打小腿事件:原告否認於幼童不遵守規範時拍打其小腿 ,家長非但沒有責問,反而於說明書感謝原告用心;原告 為移動林生(姓名年籍詳卷)睡覺位置,不慎在其手臂和 大腿留下指痕,原告也跟家長坦承疏忽未察覺,家長亦不 願追究此事,並無林生及其家長稱過去亦曾遭受責打等情 事。原告仍與林生家長頻繁聯繫,原告責打林生全是乙師 片面之詞,且林生接受社工訪談時都是乙師陪伴和引導進 行訪談,乙師並非林生的家長,幼童不應由其陪同受訪, 故訪談程序有嚴重瑕疵與違法,原告合理推測3位當事幼 童都在乙師不當引導和暗示下作出符合乙師目的之陳述, 原告完全未責打過林生。社工於110年11月2日訪談林生家 長時,未善盡查證責任,系爭調查報告採信社工於110年1 0月29日訪談林生內容,完全是不實指控,與原告求證林 生家長結果不符,此部分僅有乙師之陳述可資補強,惟乙 師所述顯係主觀臆測且有誇大增飾。乙師自承從事幼教工 作快20幾年,不僅頗有年資,亦無可能畏懼原告,理應有 許多機會及途徑即時進行通報,乙師卻違反其即時通報義 務,直到接受訪談時始全盤托出,其作為顯不符常理,況
被告舊城國小及調查委員不僅未對乙師遲延通報之不合理 處進行調查處理,更未釐清此部分疑點,顯有偏頗。 ⑷吳生手臂紅腫之影片照片:吳生反應手臂痛都是乙師片面 之詞,原告當時並未發現任何異樣,蔡宜靜主任到班級查 看吳生時未作任何動作,例如幫吳生擦藥或帶吳生到健康 中心給護理師查看等,可見吳生手臂當時無異樣;若吳生 手臂紅腫疼痛屬實,那為何吳生還能繼續參與操場的戶外 活動?乙師應立即優先處理吳生手臂紅腫,而非繼續帶全 班幼童到操場從事戶外活動,足證吳生手臂紅腫照片影片 是不實的;影片中吳生右手臂顏色看起來很嚴重,身為教 師理應以幼童身心健康與安全為最優先考量,幼童受傷應 立即就醫,可是乙師並無立即帶吳生到健康中心擦藥,亦 無立即通報學校或告知家長吳生受傷之情事,只是一味錄 影存證,不合常理。影片中許多不合常理處包括:①沒有 錄到原告本人在影片中,原告沒有在現場,那個聲音也不 是原告,有可能是隔壁班的其他老師,原告願意做聲波比 對、測謊。②如吳生被老師責打,一定會生氣、委屈、傷 心,可是影片裡面看到吳生是笑笑的。③乙師與吳生的對 話完全不是被責打後的對話,被打之後應會有疼痛感或恐 懼,原告合理懷疑乙師用玩的方式在吳生手臂作手腳。④ 手臂上痕跡很誇張,原告相信沒有老師會這樣打小孩,那 個痕跡感覺是故意作出來的。⑤乙師完全沒有告知吳生家 長,不符經驗法則,可知紅腫是乙師使用外物,例如水彩 、廣告原料或口紅眼影塗抹上去的,乙師詢問吳生「這誰 用的?」意思可能是「誰幫你畫的?」⑥吳生回家後,家 長未投訴原告打吳生,不合常理。⑦該影片是用手機翻拍 ,翻拍可加工處理,事實真偽難辨識,並非原始錄影資料 ,影片真偽待查證。調查委員不採信原告否認拍打吳生, 若照片影片屬實,為何吳生家長沒有投訴,還特地寫說明 書表達對原告感激之意。此部分事證僅有「吳生手臂紅腫 照片及錄影」,除無從得知拍攝日期時間外,亦無從知悉 吳生手臂紅腫係原告造成,更無法看出影片中吳生所指方 向是否即為原告。倘乙師係經己師(姓名年籍詳卷)提議 錄影以保存證據,乙師大可於影片中細問吳生紅腫如何造 成,並將原告聲音影像均保存下來,或甚至當面與原告對 質,理應不會於原告否認時即中斷錄影,況己師既在場, 乙師亦無懼怕原告之理。隔壁班己師之陳述均係聽說自乙 師而來,從未陳述其親自見聞原告有何不當管教之經驗, 其陳述顯係自乙師衍生、傳述而生之累積證據,不足補強 證明原告有何不當管教之行為。
⑸言語霸凌林生:被告舊城國小111年1月20日高市舊城學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言語霸凌調查報告(下稱言語霸 凌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內容與林生之母說明書查證內 容有別,原告從來未當著全班面要小朋友看貶林生,且林 生和其家長從來未反應被言語霸凌。
⑹近年多元教育發展甚深,包含幼兒園教保人員在內之教育 專業人員,其施教方式應受尊重。依教育部發布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14款明 定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 在教學場所一隅,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之合法管教措 施。原告所為係基於一定教育理念與方法,原告身為資深 教育人員,其當下所採用之管教方式係基於盡其合理適當 注意、善意且面對臨場環境下的專業判斷理應受到尊重, 實非對吳生為不當對待之行為。
⑺系爭幼兒園為2位教保人員共同負責單一班級,輪流擔任主 責班級工作之「主教」職務。乙師與原告為該班級之教保 人員,共同負責學童之學習照料。然乙師對原告早已心懷 不滿,乙師於調查程序諸多片面陳述,除吳生手臂紅腫照 片錄影外,皆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系爭調查報告僅採信 乙師片面陳述,作為認定原告行為成立之單一指述證據, 原告之陳述部分皆未採納,更未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詳述為 何選擇乙師部分而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顯有違反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規定,實屬理由記 載不完備。
⑻原告與乙師共同負責該班級,無法區分個別幼童僅由原告 負責。縱部分幼童身上留有傷勢之客觀事實,然該傷勢是 否可歸咎原告而無乙師刻意所為後再栽贓嫁禍予原告之可 能,調查委員單憑主觀意思及乙師片面指控,即認定原告 為造成幼童傷勢之之行為人,容有疏漏。若原告與乙師任 教之班級發生不當行為,理應共同承擔責任,乙師為免被 告舊城國小與幼童家長究責,勢必將責任推卸於原告,原 告與乙師具備高度對立性,故其所證述未經補強,不足以 採信。縱系爭疑似不當對待事件為真,然事件發生時乙師 同處同一環境,對於幼童之行為問題,皆消極推卸責任給 原告,不積極也不主動處理,亦未向被告舊城國小立即通 報,更未曾通知學生家長,有合於違法瀆職及消極不作為 不當管教學生之事由,故乙師對原告之指控,實有自陷涉 有瀆職及對幼童消極管教不當之事實,可見乙師指控顯有 前後矛盾而虛假不實之情形,被告舊城國小卻未查明。投 訴家長即饒生之母范女是乙師多年好友,范女稱小孩有看
到原告動手的狀況,全是范女片面之詞與惡意栽贓,這一 連串挾怨報復事件是范女幫乙師;蔡宜靜主任親口跟原告 說,這一連串事件都是她們惡搞原告,其目的是要藉此把 原告趕離學校。
⑼系爭調查程序多援引幼童、家長及乙師之陳述與其他物證 資料而作成認定,惟幼童學習發展情形,3歲前不會說話 為正常,兒童構音發展直到4歲始趨於成熟。幼童於案發 時年僅4歲,正值牙牙學語之期,且智力發展未臻成熟, 易受到暗示而重複其用詞,其所認知與所述未經補強,難 以證明原告對幼童有肢體不當對待;幼童家長之證詞多係 經其他幼童轉告家長後再行轉告,具備高度同一性,實屬 累積證據,不足以支持幼童之證述。系爭調查報告援引之 證據多為片面陳述,其對立性證人及脆弱性證人未經補強 ,並引用大量幼童轉述具有高度同一性之證詞作為補強證 據,其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其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
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 內容與幼童家長對本案之認知大相逕庭,可徵被告舊城國 小111年2月17日函認定之事實顯違經驗法則、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⑴訪談無連貫的前因後果,社工摘要式記錄係斷章取義、前 後矛盾,加上林生表達不完整和乙師在旁誤導;原告從未 責打過林生,其當然不知原因而無法說明;原告沒有說林 生跳不好,也沒有責罵林生,林生和其家長都沒有反應被 霸凌;根本沒有乙師惡意捏造的關廁所、儲藏室或拍打小 腿等事情;林生表示「我喜歡鐘老師」係想到平時與原告 相處時愉快的情境,如原告有說林生跳舞不棒和打他手掌 心,為什麼林生還會說他喜歡原告?社工和調查會議早已 被乙師和蔡主任嚴重誤導,對原告有成見,才會做出偏頗 決議。
⑵吳生直覺反應是遭「靜」老師打手跟拉腳,乙師為卸責和 開脫而欲嫁禍原告,吳生受到乙師引導下又說「是另一個 鐘老師」的陳述。本班只有1位靜老師,合理推測是明顯 與乙師預想不同,才需再確認,目的是要吳生說出乙師想 要的答案,於是請社工再確認或由乙師引導吳生回答;乙 師應迴避而未迴避,幼童易受有心人惡意誘導而做出不實 的陳述;吳生並未跟爸爸說「老師打他小腿」而是「任何 人都打他的小腿」;乙師提供110年10月22日吳生右手臂 被打紅腫的影片,但事後社工於110年10月31日到吳生家 中訪視時,完全未提到吳生右手臂被打紅腫的事情,足證
當事人及其家長都沒有反應;乙師不僅知悉吳生不具備完 整表達能力,而對被誰打之問題吳生均回答「靜老師」, 乙師之名稱即為「陳靜誼」或「蔡宜靜」才有可能被稱為 「靜老師」,惟蔡宜靜所製作之訪談紀錄逐字稿卻以括號 之方式,遽稱吳生所指「靜老師」即為原告「鐘老師」, 由此不僅證明蔡宜靜所製作之訪談逐字稿記載有失偏頗, 惡意對原告為不實記載,更可知乙師之陳述係主觀臆測, 不足採信。吳生家長110年12月3日聲明書內容不是其親筆 所寫,而是蔡宜靜主任事先打字請吳生家長直接簽名。吳 生家長於110年11月25日撰寫說明書,信封袋是吳生家長 自己寫的。蔡主任意圖改變吳生家長最初的意思,有心人 在慫恿家長。
⑶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可知,原告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所依據之系爭調查報告僅採信 乙師之片面陳述,作為認定原告行為成立之單一指述證據 ,原告陳述之部分皆未採納,更未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詳述 為何選擇訴外人乙師對於原告不利之部分,而對於原告主 張均未予採納之理由,毫無詳細記載,顯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規定,實 屬理由記載不完備,足證系爭調查報告顯有重大瑕疵,而 被告舊城國小教評會又未予詳細查證,由於無進行實質審 查,因此遭該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疑似言語 霸凌林生被記過2次處分,亦經教育部112年12月21日臺教 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下稱 另案再申訴評議書):「處理程序違誤,原申訴評議決定 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與停聘2年之決定有直接關係, 顯見被告舊城國小調查處理程序違誤。
5、言語霸凌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有諸多違誤: ⑴系爭調查報告記載:「鐘老師在管教幼生時,已明顯為體 罰或霸凌幼生之樣態」可知該調查報告對於體罰、霸凌一 併審查。被告舊城國小111年3月2日高市舊城學字第11170 1119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通知申復不成立,倘 言語霸凌部分有違背法令處,停聘2年決定亦無從維持。 ⑵被告舊城國小111年3月2日函未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2項 及第26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霸凌申復通知書未列出審議小組委員姓 名,更不讓原告知悉委員意見,原告無從獲知審議小組委 員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故被告舊城國小111年3月2日函尚 難謂合法。被告舊城國小自承已先以校事會議認定本件成
立霸凌後再為後續調查,顯已先畫靶再射箭。又校園霸凌 調查報告未列出疑似遭霸凌幼童家長之訪談紀錄,僅草率 羅列校事會議移轉之調查報告、原告提供之家長說明書等 證據,可見調查小組行事草率,就證據使用範圍均未合法 記載及確認。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文義 解釋,須是反覆實施並產生「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 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 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始符合校園霸凌之定義,霸凌申復通 知書只論以疑似霸凌行為,不論疑似遭霸凌幼童之精神上 、生理上或財產上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等構 成要件結果,且關於幼童是否影響正常學習之論述,均無 明確記載。
⑶原告本意係鼓舞激勵班上幼童,使班上幼童能更加整齊劃 一,原告教導幼童為本職所在,所言「離離落落」亦屬客 觀言詞,並無貶抑,若說言語霸凌則有待商榷。原告從來 就沒有言語霸凌林生,且林生和其家長從來未反應有被言 語霸凌的感覺,所以乙師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沒有 說林生跳得不好,家長亦表示林生不想上臺與原告無關。 林生運動會沒有來係當天全家已經事先安排去嘉義玩且跟 原告無關。據林生家長觀察,未發現林生有任何自信心受 損或不高興等情形。范女投訴內容與林生跳舞事件無關, 乙師卻指控原告有言語貶抑霸凌林生,造成林生自我形象 低落自信心受損,不願意再上臺示範跳舞,使林生處於不 友善環境,而影響林生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蔡主任則運 用其行政權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調查報告,更運用其在學校 的關係影響調查委員與教評會,最後作出確認校園霸凌行 為成立之結論。
⑷調查委員提問內容跟調查事件無直接關係,明顯已偏離主 題,且已知乙師與原告間相處有問題。乙師稱林生「他非 常的消沉」、「不願意參與」、「比較萎縮」企圖製造幼 童身心受創之假象。調查委員於110年11月18日訪談中一 直逼問:「你說適不適當?適不適當?你不要說這麼多, 你只要回答我適不適當就好了。」原告在被逼迫之下只好 勉強回答:「好像並不是這麼恰當。」
6、縱認原告不當管教學童,惟教評會未審酌原告之動機、手 段及幼童有無受到心理創傷等因素,具體審酌行為之輕重 ,未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為較輕微之6個月停聘處分,手 段及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⑴縱認原告之行為構成不當管教,然實係要求幼童參與授課 因而追逐並將學童帶回上課位置,非單憑個人主觀意識得
以控制學童,動機非屬故意,如有造成吳生受傷亦屬過失 ;限制小孩行動部分係為使學童能夠不再任意進入儲藏室 或廁所,以免造成安全上隱患,更甚造成多名幼童效仿, 其目的並非惡劣,且事後無幼童身心靈受到重大傷害,與 不當管教行為造成未成年學童嚴重身心受創之影響實屬有 別,其所為情節並非重大。原告既往無任何故意不當管教 紀錄,被告舊城國小教評會逕於6個月至3年停聘期間之法 律效果內,採擇較重之停聘2年決定,捨較輕微之停聘6個 月決定而不為,亦無附帶任何理由加以說明,顯悖於行政 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⑵原告擔任教師25年,熱心教學,獲獎無數,先前完全無任 何與體罰相關檢舉事件,被告應審酌原告違法之程度及所 生危險及損害等對原告一切有利不利之情事,裁量為對原 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停聘2年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 例如尚需負擔3位就學中的小孩、年近80歲且疾病纏身需 看診治療之孝養費用、房貸壓力),同時造成原告經濟與 心理雙重打擊,裁量實屬過苛,顯有裁量瑕疵、恣意濫用 之違法。
7、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⑴終局停聘已於113年2月21日到期,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