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4年度,152號
KSTA,114,行執,1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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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52號
債 權 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啓興
代 理 人 孫仁彥
胡培
債 務 人 林辰勳
李柔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有關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查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於民國113年
8月7日制定公布,並於114年8月8日施行。軍權法第2條規定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
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
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軍權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軍
人權益之救濟,依同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程序行之。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並分別明定,復審
人及再申訴人如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而提起第一審行政
訴訟者,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
該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法第2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
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據此足認立法者已
將上開軍人權益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軍審法
及行政訴訟法審理。且依據同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
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及該項立法理由說明:第3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
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
準用法院組織法。可察立法者亦已明定軍人權益事件與民事
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性質有別,存有不同審判權限歸屬之爭
議。倘若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與勤務法庭間存有事件審理權
限爭議問題,應依法院組織法有關審判權爭議規定為處理。
二、本件債權人因債務人林辰勳提前退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對林辰勳請求之部分,係
屬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間公法上財產請求
之強制執行事項,自屬軍權法第2條適用範圍。又國防部
據軍權法第7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
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應由
勤務法庭為審理。至債務人李柔榛部分,審酌其為林辰勳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就上開賠償事
件與林辰勳對債權人負同一給付之債務,以擔保債權實現,
足見李柔榛之連帶債務源自於前揭林辰勳賠償債務基礎事實
,債權人對李柔榛之請求執行事件,本質上仍係軍權法第2
條事務性質。再參酌軍權法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
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第13條規定提起復審,係為免割裂
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之意旨,則就請求對李柔榛
行部分,亦應同林辰勳部分,由勤務法庭辦理,以統一爭議
事件之救濟。因此,債權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然有誤。而債務人住處均為屏東縣,自應由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勤務法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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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