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7、
2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明,原名張欽冬,通緝中,所涉竊盜及偽造 文書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 附表所示辛○○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欲私運前往柬埔 寨地區,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高主任」 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榮聰行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交予不 知情之陳貴齡,委其辦理出口報關程序,以示榮聰行將出口 不織布1 批。嗣陳貴齡完成相關訂艙程序後,由德利船務代 理有限公司處領得編號TCKU0000000 號貨櫃,置放於臺中縣 梧棲鎮○○段99號(長旺重機企業行)。乙○○遂於93年6 月8 日晚上,僱請己○○裝櫃,己○○乃邀庚○○、戊○○ 及丙○○等人(以上4 人對於乙○○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 分均不知情)一同為之,詎丙○○、己○○、庚○○、戊○ ○明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 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以乙○○所有之電焊工具、固 定鋼纜、伸縮吊勾及鍊條滑輪,將上開失竊車輛藏放於前開 貨櫃中,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5分許,丙○○、己○○、 庚○○、戊○○已接續藏置完成2 部贓車,尚有2 部車輛待 裝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車輛(已由辛 ○○等人領回)及上開電焊工具1 組、固定鋼纜23條、伸縮 吊勾11支及鍊條滑輪4 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93年6 月9 日及12月6 日偵查中之 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一)被告於93年6 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
觀之被告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之權利事項,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且就犯罪 事實逐一訊問後,復告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 定得拒絕證言,復加以確認所訊問之內容,而被告當時均 供稱不知所寄藏者為贓車,並未自白犯罪等情,有該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109- 112頁 ),且本件查無其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定,亦無違背程序 正義,具合法性及正當性,應認被告於93年6 月9 日偵查 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3年12 月6 日偵查中之供述: 1、按刑事被告乃訴訟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 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 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 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 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 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亦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待被告認罪後, 採其自白為不利之證據,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 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 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 但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即逕行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 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 權益之種類與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 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 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 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 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觀之前開偵查筆錄,固未記載檢察官告知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定權利事項,僅記載檢察官訊問:「是否找得到 乙○○?是否承認犯罪?是否同意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期徒刑3 月?」等語,然檢察官於前次訊問時,已告 知前開法定權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並未受 到刑求或不法侵害,之所以認罪係因共同被告均認罪,才 跟著認罪,並非係因檢察官所逼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參以檢察官 係司法專業人員,前開告知義務為法律明定,無蓄意規避 之理,且該次訊問被告之前,本件已查有多項證據資料, 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亦無礙於本案調查;被告雖又辯稱檢察 官告知如果承認犯罪可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程序等語,惟 此乃法律明定之訴訟程序,尚難遽認係屬利誘取供;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上開偵查筆錄中 關於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經聲請閱覽偵訊光碟後,表示 該光碟並未錄到聲音而捨棄聲請勘驗乙節,有本院94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依前開說 明,本院雖無從勘驗,仍應認被告於93年12月6 日偵查中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 條項92年1 月14日修正理由第3 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共同被 告、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辛○○、甲○○、丁○○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共同被告戊○○、己○○、庚○○於警詢 、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屬證人之證 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己○○ 、庚○○及戊○○等人,依同案被告乙○○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搬運至前揭貨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 犯行,辯稱:不知道所放置之車輛係贓車云云。經查:(一)附表所示車牌號碼5R-4228 號、4638-HT 號、1705-FX 號 、3686-FK 號等自用小客車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辛○ ○、甲○○、丁○○、林德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 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服務廠交修單、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 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4 張在 卷可稽,足見本件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為贓物甚明。(二)被告當初以為係前往疊貨櫃、疊布,抵達現場後才發現是 裝運車輛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 稱:「(有無車主在旁邊指揮?)沒有。」、「(你確定 那『車輛』是買的?)不確定。」、「(你怎麼確保那些 車子沒有問題?)我沒有辦法確定。」、「(戊○○說他 看到就覺得怪怪的,你有何意見?)我剛開始有問一下。 」、「一開始他找我裝布,後來改成裝車子,我想車子為 甚麼看起來蠻新的要裝上去。」、「(你有沒有覺得奇怪 ?)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問他,後來他解釋之後,我想他叫 我做我就做。」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一開 始即對裝運附表所示車輛至貨櫃一事有所懷疑;再參以共 同被告戊○○供稱有懷疑是非法車輛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2307號卷第24、102 頁),共同被告庚○○亦供稱我想 應該是違法情事車輛應該是贓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 107 頁),顯見當時現場情況已足使一般人起疑,故被告 對於所寄藏者係屬贓車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三)再者,本件被告所寄藏之4 部車輛,其中有懸掛車牌,亦 有未懸掛車牌等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庚○○ 、戊○○等人供認明確,倘若上開車輛均屬具合法來源之 車輛,不至於有未懸掛車牌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因己○○ 告知車輛係阿明所購買,所以就沒有繼續問云云,然按出 口車輛裝載貨櫃時,應具備出口相關文件,以擔保車輛出 口之正當性,避免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有觸犯刑罰之虞,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亦應明知,惟訊之被告供稱並不 知悉共同被告己○○從事何業,又不認識阿明(即同案被 告乙○○)等語,被告對於毫不熟悉甚至是素未謀面之陌 生人空言告知車輛來源,並未提供任何文件,其竟毫無懷 疑車輛來源而一昧相信,此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衡諸常 情,若非汽車經銷商或相關業者,始有購買多部車輛之資 力及必要,同案被告乙○○1 次購買4 部車輛,又在黑夜 中僱人將之置放在貨櫃運往國外,此舉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寄藏之車輛為贓物乙節應有認識甚 明。
(四)次者,本件警察查獲時,現場僅有一盞工作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等人裝載時,僅靠小型手電筒在黑夜裡工作 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同 上偵查卷第24、102 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衡情,搬運車輛至貨櫃,必須使用鋼纜、吊勾等諸多工具 固定避免碰撞,縱使於夜間工作亦須燈火通明,以免車輛 在搬運過程中磨損,致減損價值,本件被告及上開共同被 告等人於夜間搬運車輛,竟只有使用小型手電筒照明,若 非有避免引人注意之情,何須以上開使車輛更易受損之方 式為之?故被告對此自亦無法諉為不知,益徵被告辯稱不 知所寄藏者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五)況且,本件警察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等人時,渠等 正在搬運車輛,見警察抵達現場竟一哄而散,此為被告所 自承,衡情,渠等若係依據合法途徑,正常裝載車輛於貨 櫃,倘若警察盤查,只須提出相關文件即可,竟不分青紅 皂白逃離現場,顯係因渠等行為不法,而四處逃竄,被告 雖辯稱當時係因共同被告己○○大喊有警察才快跑云云, 然被告與一般常人無異,又已國中畢業,具有基本常識及 相當生活經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若非從事 不法行為,根本無須畏懼警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 信。
(六)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應知其所寄藏之車輛為贓物,是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己○○、庚○○就上開寄藏贓物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上開共同被告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寄藏 4 部贓車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貪圖小利,寄藏贓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寄 藏之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焊工具1 組、 固定鋼纜23條、伸縮吊勾11支及鍊條滑輪4 組等物,為同案 被告乙○○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9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20頁),而按竊盜寄藏贓物,為 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 罪論科,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 則寄藏贓物為其所犯竊盜罪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處,故同案 被告乙○○既未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戊○○、己○○、
庚○○共同寄藏贓物,則上開工具固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渠等及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1 5R-4228號/ 辛○○/93 年5 月2 日清晨5 時30分許/ IAZ0000000號/ 臺中縣神岡鄉○○村○○鄰○○路60號 2 4638-HT號/ 甲○○/93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 IAZ0000000號/臺中市○區○○○街106號 3 1705-FX號/丁○○/93年4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 VQ00000000號/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處 4 3686-FK號/林德煥/93年4月15日6時至9時間 IAZ0000000號/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全國加油站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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