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行政),簡字,114年度,198號
KSTA,114,簡,19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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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江錦文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關於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
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19條規定,爰於民國113年8月7
日制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嗣於114年8月
6日施行。按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
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
)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
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次按軍權法第70條第3項、第77條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
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本法施
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
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準此,於軍權法施行後,當事人如就軍人權益
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蔡政諺間償還公費事件,於114年8
月2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按軍權法第2條規
定,核屬軍人權益爭議事件,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
法庭審理。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又本件
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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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