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165號
KSTA,114,簡,16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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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羅嘉綺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及
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至原告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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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