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22號
KSTA,114,監簡,22,2025091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俊卿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法
矯署復字第113010839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因犯妨害自由、槍砲、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2月30日。詎原
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10月1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669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
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審議認其復審無理由,於
114年2月2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8397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觀護人訪視過程中,未進屋了解原告因病無法下床之原因;
又其自身患有重大精神分裂症及頸椎壓迫神經等疾病,因病
無法記得報到日期,並遺失「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冊」
(下稱系爭表冊)快2年,觀護人僅以口頭告知下次報到日
期,原告無法記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觀護人訪視過程中,未進屋了解原告因病無法下
床之原因等語。惟觀護人並無醫療專業,難以檢認原告是否
因健康問題而無法報到,爰於上開訪視明確告知如有健康問
題應檢附證明,而非不依規定報到採尿,亦諭知原告違規之
後續法律效果,然原告其後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6月27日報
到,足顯原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病無法記得報到日期,並遺失系爭表冊快2年
,觀護人僅以口頭告知下次報到日期,而無法記住等語。惟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
,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
應方式,俾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履行觀護
處遇之理由,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之規定,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10號
函許可假釋,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高雄
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名
在報到筆錄上,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
證明書及高雄地檢署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原告已明確知
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⒉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2月23日因逾期未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又於112年9月14日、10月4日、113年2
月1日、3月7日、4月17日、5月9日、6月27日因逾期未報到
,經多次書面告誡乙節,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及訪視報告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0、92、97、99、102、105、11
0、134至136頁),足認原告經觀護人屢次告誡籲其改善均
未見效,核其所為係該當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
目的。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
業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病無法記得報到日期,並遺失系爭表冊快2年
,觀護人僅以口頭告知下次報到日期,而無法記住等語。惟
查,原告因未遵期報到,經書面告誡時,書面告誡及送達證
書即載明下次報到日期,但原告仍未報到乙節,有高雄地檢
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97至10
0、102頁);且原告於觀護人詢問為何未按時報到時,則稱
:因身體酸痛等語,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
自難採納。
 ㈡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符
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
 ㈠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㈡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
報請撤銷假釋。」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