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21號
KSTA,114,監簡,2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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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俊郎
被 告

代 表 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0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845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偽證、運輸、轉讓及施用毒品等罪(下稱前案)
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入監服刑後,
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640號函
(下稱前處分)准予假釋,於同年2月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屏
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假釋出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7
年10月17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113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505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
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期間無故意犯罪,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或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
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被告不得撤銷假釋,再讓原告入
監服刑殘刑。
  2.原告於:⑴113年3月26日有到橋頭地檢署報到,然因採尿
單不見,且當日為汽車駕訓班結訓日而須趕回,經觀護人
發現聯繫後,約定同年月28日到署補行採尿,原告仍忘記
返署完成採尿;⑵113年4月22日報到時向觀護人坦承近日
有使用毒品咖啡包,因害怕遭撤銷假釋,故未進行採尿。
然該次所施用僅為第三級毒品,觀護人並無提供心理、法
律、醫療戒毒等相關協助,未盡其職;⑶113年6月27日上
午報到後因尿急,且未見觀護人即先行尿過。嗣觀護人要
求採尿,因短時間尿不出來,經觀護人告知下午再採。惟
該日駕車出去後,下午在臺南市裕農路與建東街遭他車追
撞發生車禍,無法返署完成採尿。原告當日忘記致電觀護
人說明,事後於同年7月17日到署報到採尿時已為告知;⑷
113年9月24日係因前1日報到採尿尿溫31度,未達32度之
標準,遭採尿人員拒絕收檢而補行採尿。原告因怕被撤銷
假釋,為了報到採尿而戒毒2星期,當日(24日)到署報
到後,未完成採尿即行離去。若採尿人員及觀護人於前1
日(23日)有考量原告採尿時間導致尿液降溫情形仍為檢
驗,即不致須於隔日補行採尿。
  3.原告施用毒品可被緩起訴處分、接受毒癮治療,觀護人均
未向原告說明。原告4次都有到署報到,僅因有施用毒品
而不敢驗尿,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
節應不屬重大,應給予原告不予撤銷假釋之機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於113年2月6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其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
管束事項,如因故無法完成尿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
論因應方式,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
遑論將其應遵守義務之次數,作為考量違規情節有無重大
之理由。
  2.原告於:⑴113年3月26日未完成採尿,雖經觀護人改命其
應於同年月28日到署採尿,惟原告仍未前往採尿;⑵113年
4月22日於報到時向觀護人坦承近日有使用毒品咖啡包,
故無法接受採尿。而觀護人與原告進行約談時,已提供醫
療體系戒癮治療資訊,並建議參加戒癮治療;⑶113年6月2
7日報到後藉故利用中午時間擅離地檢署,並無故未返回
完成採尿,事後遲至同年7月17日始向觀護人說明當日下
午係因車禍無法返回。然原告未及時向觀護人告知車禍一
事,且未提供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或其他證明資料,亦無具
體事證足證有不能返署採尿之事由;⑷113年9月24日之原
報到日為前1日(23日),惟該日因檢體溫度過低不符採
屎規定,遲至採尿人員下班前仍無法完成,觀護人故命原
告隔日(24日)再採。原告於隔日(24日)上午到署後,
又於中午時間自行離開而未返署完成採尿。是被告衡酌原
告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到署完成
尿液採驗,而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效,違規情節堪認重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62頁)、前處分(本院卷第64頁
)、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98
頁)、出監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假釋證明書(本院
卷第96頁)、橋頭地檢署113年2月6日報到筆錄(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本院卷第97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73至
87頁)、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22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
字第1139036542號函(本院卷第91至92頁)、屏東監獄報
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55至5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二)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
大,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
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
  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
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經查:
  ⑴按訂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
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
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
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
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予撤銷假釋。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
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免於受撤銷假
釋之處分。
  ⑵原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
定並入監服刑,經被告以前處分准予假釋出監,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先後於113年3月26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27日、同
年9月24日共計4次,雖有到署報到,但卻未依規定完成尿
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發函告誡、訪視在案之事實,有11
3年3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22頁)、橋頭地檢
署113年3月29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15107號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3至125頁)、113年4月22
日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126頁)、觀護輔導紀要(本院
卷第128至129頁)、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24日橋檢春弟11
3毒執護19字第113901947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113年6月27日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14
9頁)、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橋頭地
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153頁)、1
13年7月1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32321號告誡
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7至159頁)、113年9月23日、
24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331、332、361頁)、橋頭
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343、353
頁)、113年9月24日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363頁)、橋
頭地檢署113年9月25日橋檢春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47
58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等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執護字第19號
卷核閱無誤,而原告就其於前開4次期日有到署報到,但
未依規定完成採尿檢驗程序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
0至3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共計4次未接受採尿,是否有無故
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113年3月26日部分: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到署報到後未完成採尿事宜,經觀護
人改命於同年月28日到署採尿。詎原告仍未到署採尿,亦
未通知觀護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採尿程序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0、381頁)。是原告無故未接受
採尿,確有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原告
主張其係為完成汽車駕訓班之結訓、拿取駕照等而疏忽未
到署完成採尿事宜,均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原告再
聲請調閱汽車駕訓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8頁),並無
必要。
  ②113年4月22日部分: 
   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到署報到後,向觀護人坦承近日有使
用毒品咖啡包,故未接受採尿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0頁)。是原告明知於假釋期間,仍無視法令,
持續施用毒品,究竟如其所述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兼有
施用其他毒品,因未採尿不得而知。而是否撤銷假釋,須
依憑原告於假釋期間之各種表現為綜合認定,並無僅施用
第三級毒品即不會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原告因施用毒品,
懼怕遭撤銷假釋而自行臆測不接受採尿,反推稱觀護人未
盡其責,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何況依113年4月22日觀護
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29頁)記載,觀護人有鼓勵原告接
受醫療體系戒癮治療及心理治療,可見原告所述,顯不足
採。是原告無故未接受採尿,確有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命令之情事無誤。原告再聲請調閱該日報到錄影、錄
音檔案為證(本院卷第318頁),自無必要。
  ③113年6月27日部分:
  a.原告於該日報到後,尚未完成採尿前,因有用餐須求,經
觀護人命其於當日中午12時以前返回完成採尿程序。惟原
告離開後,至當日下午5時前仍未返回,亦未通知觀護人
未返回原因。嗣原告收受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11日橋檢春
弟113毒執護19字第1139034778號函,告知其3次到署報到
未依規定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請原告提
出陳述意見(下稱撤銷假釋陳述意見通知函),原告始於
113年7月17日主動去電告知觀護人,其於同年6月27日於
路途中發生車禍而未返回採尿乙節,有113年6月27日、7
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51、160頁)、橋頭地檢
署撤銷假釋陳述意見通知函(本院卷第107頁)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2頁),堪以認定。
  b.原告於起訴後雖一再陳稱:當日駕車在「臺南市裕農路
建東街」遭他車追撞發生車禍,當時是要載女友回臺南等
語(本院卷第21、313、381頁)。然其於113年6月27日係
向觀護人陳稱:要載女友「南下恆春」,陪女友父親吃飯
並住在恆春1晚等語,有該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51
頁)可佐;另於同年7月17日則係告知觀護人:中午與女
友開車到「岡山區」吃飯,途中被他車追撞等語,有該日
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60頁)可佐;嗣經本院當庭提
示113年6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其復又改稱:本來要去恆
春,沒有完成報到,又改成去臺南等語(本院卷第382頁
),前後就其離開後前往之地點所述不一,且無論何者,
均顯無即時離去之急迫性。
  c.又原告為證明其有前揭發生車禍情事,而提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10、111頁)為證。然原告
並未於113年6月27日告知觀護人發生車禍之事,卻於事後
始提出前開無法看出拍攝日期之車輛照片,且未提出其所
指該日車禍事故報案之相關證明、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或
其他具體事證供查證,復就其所述開車前往之地點前後所
述不同,自難遽認其所述車禍事故為真。且縱認其所述為
真,依其所述,其當時並未受傷(本院卷第381頁),自
無不能及時通知觀護人是否返署採尿之情事,甚至隔日亦
可電聯或親至地檢署向觀護人告知補行採尿,卻直至收到
橋頭地檢署撤銷假釋陳述意見通知函,始去電告知觀護人
,顯係無故未接受採尿,有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
令之情事無誤。是原告再聲請調閱該日報到錄影、錄音檔
案、路口監視錄影、前揭車輛出險資料,通知其女友到庭
作證等(本院卷第318頁),均無必要。
  ④113年9月24日部分:
  a.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報到採尿後,因尿溫未達標準,且未
能再排尿,故觀護人命隔日(24日)再行採尿檢驗。然原
告於隔日(24日)完成報到後,未完成採尿即自行離去乙
節,有113年9月23日、24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331
、361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2至383
頁),堪以認定。依原告於本院所述:當時我有吸到毒品
,有戒毒,又吃安眠藥,尿不出來,我離開沒有跟觀護人
講等語(本院卷第383頁),顯然原告未接受採尿即離去
並無正當理由。
  b.原告一再質疑觀護人應以其於113年9月23日所採尿液作檢
驗。然依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2款規定,尿液檢體溫度如
未達攝氏32度,應重新採尿。原告於該日所採尿液溫度既
未達檢測標準,為免影響檢驗數據之正確性,自有重新採
集尿液之必要,原告就此為爭執,已屬無據。而原告既已
依觀護人之命於隔日(24日)重新採尿,即已與其於前1
日(23日)所採尿液無涉,卻未完成採尿程序即自行離去
,自屬無故未接受採尿,而有未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情事無誤。原告再聲請調閱該兩日之報到錄影、錄
音檔案,通知觀護人、志工、採尿人員到庭作證等(本院
卷第318頁),自均無必要。
  ⑷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已達情節重大:
  ①原告於假釋出監之隔日(即113年2月6日),至橋頭地檢署
報到時,已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其知悉在案,有該日報到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佐。然原告自陳:於保護管束
期間,仍有使用毒品;上開4次期日均有報到,但因施用
毒品不敢驗尿等語(本院卷第311、380、381、383頁),
可見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向上,無視其仍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仍持續施用毒品,且多達4次
無故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足認原告假釋後動態不穩定
,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未收效,且屬
於毒品高風險個案,再犯可能性偏高。
  ②是被告以原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
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甫假釋出監不久,即未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計4次,顯然假釋後動態不穩
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未收效,已
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其假釋,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應不屬重大等語,並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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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