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4號
原 告 黃新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裁
字第82-BLD279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周玉華
),行經高雄市中山二路與新田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掣單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24日開
立裁字第82-BLD279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行經該路口時確認尚為黃燈狀態,並無闖紅
燈行為,舉報人舉報事項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於「Z00000000000_001」錄影檔時間:2024/07/02(15:1
3:53)處起-錄影畫面錄得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
車前方路口係亮黃燈,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7/02(15:1
3:56)處起-錄影畫面錄得該ANR-6568號車前方路口轉換為
紅燈恆亮時該車未通過路口,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7/02
(15:13:57)處起-錄得前方路口係紅燈恆亮,而該ANR-656
8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紅燈管制之路口至銜接路段…)。
而原告違規當日於面對路口亮起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
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而
應受該圓形紅燈規制效力所及,即構成闖紅燈之行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
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
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
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
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
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
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
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黃新利ANR-6568/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
19秒)
時間:2024/07/02 15:13:45 — 15:14:0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過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
線車道間白色虛線跨越兩線道行駛,於15:13:53前方交通
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兩線道間之白色虛
線,於15:13:56系爭車輛行駛於雙白實線上,同時中山二
路與新田路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可見系爭車輛車號
為000-0000號(圖1、2),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越過機車
停等格、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中山二路與新田路
之交岔路口(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6
4號卷第23-26頁、本院114年度交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交
565號卷】第56-65頁)。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前之15:13:56時,交通號誌已由
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白色停止線、位處機
車停等格,隨即於15:13:57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向前
越過機車停等格、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進入
銜接交岔路口,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
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
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錄影器材、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
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
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
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
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
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錄影之顯示時間與畫面
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
前詞,並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交565號卷第4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之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