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32號
KSTA,114,巡交,3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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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裁
字第82-V59A20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分析研
判後,以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停讓」之違規而為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之規定,以113年9月27日裁字第82-V59A2041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雙腳落地停、看,確認無車時再前
行,因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附近為一微
彎之彎道,當原告停等確認無車再前行時,並無看到左側方
有訴外人騎乘機車,故與之發生車禍,原告並未違反規定,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2月7日潮警交字第11330271300號、114年3
月14日潮警交字第1149003089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確有雙腳落地停、看,確認無車時再前行等語
。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故以「行
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論處,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行經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與訴外人賴○○(下稱賴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巡
交卷第26至2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
書(見交字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見交字卷第51頁)、舉
發機關函(見交字卷第65、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交字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交字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交字卷第77、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交字卷第
83至85頁)、採證照片(見交字卷第91至145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IMG_245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20分35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可見該路面劃設停止線及「停」字(擷圖編號1至4)。 12時20分38秒 原告減速停等,且左右觀望確認有無來車(擷圖編號1至4)。 12時20分39至42秒 原告起駛後未先注意左方來車。40秒時,系爭車輛前輪進入銜接路段,準備左轉。41秒時,畫面左上方有訴外人騎乘A車出現於原告左方,從原告角度應可見A車騎過來,但原告起駛時看向右方未注意左方來車。42秒時,雙方發生碰撞(擷圖編號1至4)。
 ⑵檔案名稱:IMG_244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20分40秒至4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原告未先確認左方來車逕自左轉,並與左方直行車輛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擷圖編號5至8)。
 ⒉原告雖主張其確有雙腳落地停、看,確認無車時再前行等語
。然查:
 ⑴原告行駛之長壽街地面劃設「停」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交字卷第95至97頁),而與長壽街銜接之朝昇東路則
無,是原告係行駛於支線道即堪認定。
 ⑵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在暫停後察
看幹線道來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且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
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且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關
「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
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
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
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除支線道車輛
之注意義務。
 ⑶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前,依長壽街地面上「停」標字設置,
於進入系爭地點交岔路口時,仍負有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義務。而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所示,原告當時行駛
位置及現場路段客觀環境整體以觀,訴外人賴君所騎乘之A
車行駛在朝昇東路之車道上,原告自長壽街左轉進入朝昇東
路前已可清楚察見賴君來車,本應停車禮讓賴君先行通過系
爭地點。縱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非故意不禮讓賴君,但依當
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見交字卷第7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禮讓賴君,驟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朝昇東路,原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
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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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